前 言
本研究报告《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研究》为2016-201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课题项目,由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承担并组织课题组进行研究。课题自2016年10月启动,经过文献分析、问卷调查、统计分析、实地调查研究、专题研讨等阶段,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部张明主任、张昌瑞等有关领导和同志们的关心和指导下,在河北省、福建省、江西省、吉林省、甘肃省、安徽省等兄弟省市的大力协助下,于2017年4月完成研究报告,经过多次修改完善,2017年6月定稿。
本课题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对价格认定工作中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了调查分析,具体包括对现行价格认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分析,通过问卷调查和实地调研了解各兄弟省市价格认定机构对相关问题的看法,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这两部与事业单位人员、公务员处分密切相关的条例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对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分析,具体包括应当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主体、原因、情形和责任类型。此部分是本研究报告的重点,旨在明确价格认定工作中的风险点,引导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依法行政。第三部分为防范价格认定工作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在明确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后,提出防范和规避相关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以保护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认定工作健康发展。
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研究对新形势下尤其是《价格认定规定》出台以后价格认定工作的依法开展,对贯彻中央有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精神,提高价格认定法治水平、工作质量,防范化解价格认定工作法律风险以及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价格认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保障价格认定工作有序开展,以更加优质的服务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绪论
(一)选题背景
价格认定工作是对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机关办理的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等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有争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可以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机关定性量纪、定罪量刑、依法行政的依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了部署和安排,《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不仅从正面入手要求刑事司法活动中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还从反面着手要求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以强化刑事司法机关责任意识。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工作是各级价格认定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价格认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或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通过证据传导机制传递给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也即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承担着因价格认定结论问题的最终责任。
价格认定的工作任务、工作职责,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和作用都对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了内在的规范化要求。这种规范化的工作,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价格认定工作规则、制度、程序,客观上对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了很高的纪律性、合法性要求。
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立法学相关理论,法律责任条款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责任规定的是否科学合理,关系着法律、法规的质量和实施效果。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和立法目的达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其法律责任规定的科学合理方面所达到的程度。法律规定中设置法律责任条款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保障法律规定有效实施。
然而,当前价格认定法律责任条款包含在不同位阶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主要有《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以及各省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规定。这些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价格认定工作的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甚少且失于宽泛,各地对具体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无法统一,导致价格认定工作出现权责不对等的情形,价格认定人员对自身责任认识不清,对于价格认定人员的约束力较弱,客观上也不利于价格认定工作领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
根据调研组的初步调查统计,全国31个省份(不含港澳台)中,有至少8个省份出现过价格认定机构或人员因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价格认定结论而承担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背景下,《价格认定规定》作为价格认定系统第一部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正式施行,这给价格认定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由于价格认定工作本身面临着法律规定不明确之外的其他风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价格认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在这样的背景下,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贯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精神和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价格认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有必要对新形势下价格认定工作的法律责任予以厘清,进一步增强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依法认定的风险防控意识。
(二)研究意义
价格认定工作既是法律法规赋予价格主管部门的准行政职能,又是价格主管部门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提供价格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确定,对保障价格认定工作有序开展,支持和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全面推进价格认定工作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作为价格认定工作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纽带,对司法机关查办相关案件至关重要,影响着刑事诉讼程序的选择。明确价格认定法律责任,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经得起推敲,也是价格认定系统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直接影响到国家执行公务的效果,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价格认定机构及其人员必须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确定,对价格认定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价格认定工作,提升价格认定工作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价格认定人员是价格认定系统的中坚力量,价格认定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做好价格认定工作的基础,是有效保证价格认定工作高质量完成和价格认定工作高效率运转的前提和决定性要件。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确定,有利于价格认定人员明确自身职责范围,防范价格认定风险,提升价格认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综上所述,加强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研究,有利于提升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的风险防控意识,有利于加强价格认定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有利于提升全系统价格认定的质量和水平。
(三)研究过程
本研究主要经历了以下阶段:
1、文献整理阶段。2106年10月到2016年11月,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文献收集和整理。全面搜集价格认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逐一摘录价格认定法律责任条款并按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分类,系统分析当前价格认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研读法律责任书籍、期刊、论文、以往年度研究报告系统研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理论知识。据此制定详细的项目研究方案,为随后阶段的调查研究奠定基础。
2、调查研究、资料分析阶段。2016年11月到2017年5月,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等方法收集全国价格认定系统中因价格认定工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实际案例,了解各省市对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实际看法。在每次调研结束之后及时对获取的数据和案例进行分析整理。
3、项目完成阶段。2017年5月到2017年6月,撰写项目研究报告,提交专家鉴定,提请评委结项,根据专家意见修改研究报告,完成最终结题报告。
(四)研究内容
第一部分对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了调查。具体包括对现行价格认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的分析;通过问卷调查和实地调研,分析整理各兄弟省市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看法和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这两部跟事业单位、公务员处分密切相关的条例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对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分析,具体包括应当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主体、原因、情形和责任类型。此部分也是本次研究的重点,旨在对价格认定工作中的风险点给予明确,引导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依法认定。
第三部分为防范价格认定工作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在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后,提出防范和规避相关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以保护价格认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认定工作健康发展。
二、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现状调查
(一)价格认定相关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分析
当前价格认定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不同时期、不同部门或地方颁布的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尚未形成统一的法规体系。根据法规文件适用的地域范围,可以把上述法规文件分为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规文件和地方适用的法规文件,前者主要包括《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以及国务院多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规定等;后者主要是有立法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行的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
1、价格认定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
(1)《价格法》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分析:价格认定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价格法》是价格认定的“基本法”,也是规定价格工作法律责任的最高依据。此条款对价格认定法律责任有了一个最基本、最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涉及价格人员的泄密和职务违法行为,但是没有规定价格认定工作中的具体违法情形,尚需要通过其他法规、规章等进一步明确。《价格法》对价格认定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完善,是形成本研究课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希望通过本课题的研究,理清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主体、情形、责任类型,使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有法可依。
(2)《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其他具体罪名不再一一摘录)
分析:《刑法》规定了犯罪和刑罚,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所以刑法仅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有当其他部门法律、法规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的时候,才由刑法来保护。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的这种特性使得其在适用时必须保持克制,同时也不能盲目做扩大解释。具体到价格认定工作中,触犯刑法需要受到刑罚处罚的价格认定行为,必须是严重违反价格认定工作规定且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并需要受到刑罚的行为。《刑法》中目前涉及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罪名主要有伪证罪、贪污罪、受贿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3)《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4)《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联合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的;
(二)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所掌握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5)《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国家计委(现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计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员对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以上3、4、5文件主要规定了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和提出机关为价格认定法律责任主体。规定的责任类型主要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对这两种责任的规定都很笼统,行政责任主要用了“处分”“党纪政纪处分”等词语表述,并没有说明具体的行政处分类型。刑事责任用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字样表述,亦不明确。这三部规范性文件对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较《价格法》《刑法》有了进一步突破,对包括出具虚假认定结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密等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仍未包含违反价格认定程序性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
2、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的法律责任条款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除吉林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和贵州省,其他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出台了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本节内容的分析以上述26部地方性法规、规章内容为基础。
(1)价格认定机构的法律责任条款规定
共有22部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价格认定机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占所有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84.6%。
①规定的法律责任类型
A.规定价格认定机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数量为0。也就是说,按照当前的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立法者普遍认为价格认定机构无需因价格认定工作承担刑事责任。
B.规定价格认定机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数量为22。即所有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C.规定价格认定机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数量为12。主要为“赔偿”形式。
②对价格认定机构的行政责任条款分析
经过对以上22部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分析梳理,按出现的频次和相关性排序,得出价格认定机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如下:
a.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10次)
b.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法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7次)
c.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6次)
d.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5次)
e.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5次)
f.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4次)
g.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业务的(3次)
h.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1次)
i.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1次)
j.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1次)
k.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5次)
l.给予办案机关(机构)行贿、回扣(4次)
m.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4次)
n.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2次)
可以看到,在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中,有些行为是以价格认定机构名义做出然后由具体价格认定人员实施的,如“价格认定机构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业务”“给予办案机关行贿、回扣”等,此为单位违法的情形;而其他情形则既可以由单位做出然后由具体人员实施(单位责任),也可以是价格认定工作人员的个人独立行为(个人责任)。对此应该做出区分。
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中,既有笼统的的行为描述,也有具体的违法违规情形。前者如情形a、b,“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一般是综合多种违法因素以后的结果,“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法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则包含了很多具体的情形,此种说法只是一种概括性的描述。后者如情形c-n,是对具体违法情形的描述,基本为具体的价格认定程序违法情形。本研究的重点也在于后者,在细微处着手,探究承担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
另外,在上述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中,情形k-n具有明显的时代特点,不符合价格认定工作的行政化发展趋势,需要在今后的修法中予以摒弃。
价格认定机构需要承担的行政处罚类型涉及《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等。如: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涉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法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但行政组织成为行政相对人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只有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时,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能也不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按照当前对价格认定机构的定位,价格认定机构行政化是大势所趋,那么地方性法规、规章就不能对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履行价格认定职能的公务行为规定行政处罚。
上述看似不符合行政法基本要求的规定的出现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以上地方性法规、规章出台于《价格认定规定》之前,最早的可溯及到1999年前后,当时价格认定工作本身定位不清,价格认定机构因“改革开放价格逐步放开,市场估价业务的需要应运而生,先是混迹于市场中介组织,后涉及司法涉及公权力从中介退出,先是按资质管理,后实行行政化管理”,在机构初创面向市场和清理整顿的阶段,此时的定位多为中介机构,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敬爱个认定机构规定行政处罚无可厚非。但很明显在现在已经不合时宜,这应该是今后各地立法、修法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方。
③对价格认定机构的民事责任条款分析
在所有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12部出现了赔偿,规定了价格认定机构的民事责任,如: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大部分出台于《价格认定规定》出台之前,此时价格认定工作本身定位不清,在机构初创面向市场和清理整顿的阶段的定位多为中介机构,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以此时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
(2)价格认定人员(含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法律责任条款规定
共有26部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含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占所有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100%。
①价格认定人员(含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法律责任类型
A.规定价格认定人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数量为26部,即所有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均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的行政责任。其中又有22部(占比84.6%)同时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般在行政责任之后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
【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价格认定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数量为5部,占所有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19.2%,如:
【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鉴证资格。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规定价格认定机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数量为15部,占所有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55.5%,具体条款中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方式出现。其中有6个省市同时规定了价格认定机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刑事责任,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现。如:
【湖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三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看到,在现有的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中,规定价格认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法规规章数量(26/26)要多于价格认定机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数量(15/26)。对价格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目前普遍倾向于追究直接责任人即价格认定人员的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以行政责任居多,刑事责任相对较少。
②价格认定人员(含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经过对全部26部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分析梳理,按出现的频次和相关性排序,梳理价格认定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如下:
a.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鉴证结论失实/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25次)
b.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弄虚作假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20次)
c.泄露与涉案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17次)
d.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10次)
e.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购买)(9次)
f.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8次)
g.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作出鉴证结论,影响委托机关工作正常进行的(6次)
h.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4次)
i.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服务的(1次)
j.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1次)
可以看到,价格认定人员(含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包含违反工作纪律、廉洁从业纪律、财经纪律、职业道德的行为。对于有些已经过时的情形,如“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等,是在过去定位为中介评估机构时期的用法,应在修法中予以删除。
(3)价格认定工作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条款规定
分析梳理现有的价格认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还规定了价格认定工作的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这些主体主要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认定提出方和其他不具有价格认定资格的机构等。
①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条款规定
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第5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部门,是价格认定工作中很重要的一个主体,其违法违规行为也应该受到相应的规制。
目前共有河北、安徽等6个省市的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了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如: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6个省市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价格认定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情形基本为涉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职务违法情形。法律责任的类型均包含行政责任(行政处分),其中又有4部同时规定了刑事责任。
②价格认定提出方
目前共有北京、河北、辽宁等19个省市的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了价格认定提出方的法律责任。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如下:
a.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15次)
b.委托没有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的(8次)
c.对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6次)
d.索贿收取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3次)
e.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2次)
f.贿赂价格认定人员的(1次)
g.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擅自变卖、拍卖价格不明的涉案财物(1次)
根据规定,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认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是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基础,直接影响价格认定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价格认定程序的运行结果。因此必须对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进行规范。此外规定了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的情形,如索贿受贿、侵吞认定标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提出机关承担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提出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主要是行政责任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③其他单位或人员
目前共有14部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了其他单位或人员的法律责任。经过梳理、分析,主要有以下条款:
a.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的(13次)
b.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4次)
c.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干涉价格鉴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1次)
d.拍卖机构擅自拍卖未经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底价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和无主物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1次)
(二)价格认定法律责任调查问卷数据分析
为了解各省市对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以及《价格认定规定》法律责任条款的看法,价格认定法律责任调研组在2016年11月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定机构发放了不记名调研问卷。
调研问卷结果如下:
1.贵单位及基层价格认定机构是否发生过因价格认定工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A.是(请继续选择具体情形,可多选)
①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
②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
③其他,请注明
B.否
在收回的20份有效问卷中,共有8个省份出现过因价格认定工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占比40%。对于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这8个省份均包含“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这一情形,占比100%,可见因主观故意或过失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不实是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因。另有2个省市选择其他原因,具体情形为“因提出机关协助书过失,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与真实结论存在差异”,可见提出方的过失也是导致价格认定工作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
2.以上情形(因价格认定工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中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了何种法律责任?
A.刑事责任(例如罚金等)请注明
B.行政责任(例如行政赔偿等)请注明
C.民事责任(例如民事赔偿等)请注明
因价格认定工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的8个省份均没有回答该问题。可见当前价格认定工作中,价格认定机构本身对价格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以上情形中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是否承担了责任?
A.是(请继续选择具体情形,可多选)
①刑事责任(请选择:a管制 b拘役 c有期徒刑 d罚金 e剥夺政治权利 f没收财产 g其他)
②行政责任(请选择:a警告 b记过 c记大过 d降级 e撤职 f开除)
③民事责任(请选择:a赔偿损失 b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c赔礼道歉 d其他)
B.否
图表2 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情况 | |||||
是 | 5 | 刑事责任 | 1 | 有期徒刑 | 1 |
行政责任 | 5 | 警告 | 1 | ||
降级 | 1 | ||||
撤职 | 2 | ||||
开除 | 1 | ||||
民事责任 | 0 | ||||
否 | 3 |
因价格认定工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的8个省份中,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未承担法律责任的为3个,占比37.5%。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为5个,占比62.5%,5位省份负责人均承担行政责任,警告、降级、撤职、开除均有体现,属于行政责任中较重的处分;另有1位省份负责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判有期徒刑,均没有承担民事责任。
4.以上情形中价格认定人员是否承担了责任?
A.是(请继续选择具体情形,可多选)
①刑事责任(请选择:a管制 b拘役 c有期徒刑 d罚金 e剥夺政治权利 f没收财产 g其他)
②行政责任(请选择:a警告 b记过 c记大过 d降级 e撤职 f开除)
③民事责任(请选择:a赔偿损失 b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c赔礼道歉 d其他)
B.否
图表3 价格认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情况 | |||||
是 | 7 | 刑事责任 | 4 | 有期徒刑 | 4 |
行政责任 | 7 | 警告 | 1 | ||
开除 | 4 | ||||
停职 | 1 | ||||
其他 | 1 | ||||
民事责任 | 0 | ||||
否 | 1 |
因价格认定工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的8个省份中,价格认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为7个,占比87.5%,价格认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高于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62.5%)。7个省份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为4个,占比为57.1%。均没有承担民事责任。
5.贵单位认为《价格认定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见下)如何?
A.规定完善详细,足以适应当前工作需要
B.不够完善,所列情形不明确
C.其他,请注明
当前我国首个全面性和系统性价格认定工作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为《规定》第23条,对于此条款,在收回的20份有效问卷中,共有7个省份认为规定详细完善,足以适应当前工作需要,占比为35%;有8个省份认为规定不够完善,占比为40%,另有2个省份选择其他,包括“处分的种类和情形不明确”,认为条款所列情形“必须属于主观故意的情形”,认为未包含“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业务的”等情形。有3个省市未做出选择。
6.贵单位认为价格认定工作是否需要免责?
A.是 B.否
在收回的20份有效问卷中,共有9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工作需要免责,占比45%,11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工作不需要免责,价格认定机构、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占比55%。
7.如果需要免责,贵单位认为谁需要免责?(可多选)
A.价格认定机构 B.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 C.价格认定工作人员
图表6 免责的主体 | ||
价格认定机构 | 6 | 30% |
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 | 7 | 35% |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 | 9 | 45% |
在收回的20份有效问卷中,有6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免责,占比30%;7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可以免责,占比35%;9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可以免责,占比45%。
8.贵单位认为价格认定机构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A.是(请继续选择具体情形,可多选)
①刑事责任(例如罚金等)请注明
②行政责任(例如行政赔偿等)请注明
③民事责任(例如民事赔偿等)请注明
B.否
图表7 对价格认定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看法 | |||
需要承担 | 14(70%) | 刑事责任 | 6 |
行政责任 | 14 | ||
民事责任 | 5 | ||
无需承担 | 6(30%) |
在收回的20份有效问卷中,有6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占比30%,有14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占比70%,与第2题的数据(价格认定机构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数量为0)形成鲜明对比,值得思考。这其中有6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14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要承担行政责任,5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要承担民事责任。
9.贵单位认为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A.是(请继续选择具体情形,可多选)
①刑事责任(请选择: a管制 b拘役 c有期徒刑 d罚金 e剥夺政治权利 f没收财产 g其他)
②行政责任(请选择:a警告 b记过 c记大过 d降级 e撤职 f开除)
③民事责任(请选择:a赔偿损失 b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c赔礼道歉 d其他)
B.否
图表8 对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看法 | |||
需要承担 | 14(70%) | 刑事责任 | 6 |
行政责任 | 14 | ||
民事责任 | 1 | ||
无需承担 | 6(30%) |
在收回的20份有效问卷中,有6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占比30%,有14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占比70%,这其中有6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14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要承担行政责任,1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10.贵单位认为价格认定人员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A.是(请继续选择具体情形,可多选)
①刑事责任(请选择: a管制 b拘役 c有期徒刑 d罚金 e剥夺政治权利 f没收财产 g其他)
②行政责任(请选择:a警告 b记过 c记大过 d降级 e撤职 f开除)
③民事责任(请选择:a赔偿损失 b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c赔礼道歉 d其他)
B.否
图表9 对价格认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看法 | |||
需要承担 | 15(75%) | 刑事责任 | 9 |
行政责任 | 15 | ||
民事责任 | 4 | ||
无需承担 | 5(25%) |
在收回的20份有效问卷中,有5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人员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占比25%,有15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占比75%,这其中有9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15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人员要承担行政责任,4个省市认为价格认定人员要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第8、9、10题数据,可以看到在当前价格认定系统中,普遍认识是价格认定工作作为一项具有准行政确认性质的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此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在认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卷中,行政责任占比100%),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辅。
(三)实地调查及相关案例分析
在实地调研过程中,调研组搜集到多个因价格认定工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实际案例。这些案例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行为性质包括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涉及价格认定工作的多个法律风险点。现将这些案例列出,通过案例细节深入分析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法律风险,以帮助价格认定系统工作人员切实提高风险意识。
【案例一】某省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3年8月9日,时任某省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主任的徐某在未收到当地派出所书面委托书、只是办案民警吴某电话委托的情况下,指令王某甲指派张某与该中心另一名鉴证员李某甲对现场被损坏房屋进行了勘验,而办案民警吴某应当到勘验现场而未到场。8月23日,张某、王某乙再次对现场被损坏物品进行了勘验并分别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而办案民警吴某仍未在场。在勘验笔录中,张某将房屋北墙实际测量的“4米坍塌,3.2米裂缝”记载为“7.2米坍塌”。9月初,在集体讨论该价格鉴证过程中,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又到案发现场对房屋毁坏情况进行查看,其中王某甲未查看房屋北墙破坏现场。9月6日,该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房屋北墙坍塌7.2米”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被损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5734元。该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依据上述错误鉴定结论,作出对邱甲、邱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立案侦查,又因二邱涉嫌妨害公务罪,遂于10月24日以二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妨害公务罪执行逮捕。二邱对价格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9日,经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坏财物价值为3916元。2013年12月14日,该县公安局因涉案损坏财物鉴定价格不足5000元,遂对二邱取保候审。当日晚邱乙家中失火,造成邱乙及其母马某死亡,其父邱丙受伤。2014年4月12日,经该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损坏财物价格为3927元。2015年10月13日,因二邱故意毁坏财物案所涉及的标的损失达不到立案标准,该县公安局做出撤销案件决定。
案例分析:
该案例中主要涉及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
程序方面:1、在没有提出机关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情形下即开始价格认定工作程序;2、历次实物查验均未要求提出方(派出所)到现场,也未要求提出方(派出所)在实物查验记录上签字;3、王某甲未进行实地查看即在实物查验记录上签字。
实体方面:1、实物查验的数据只应进行形式审查,以判断是否与提出方提供的协助书内容一致,而不应该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确定。技术层面问题需要找专家确认,具体犯罪事实应该由提出方确认;2、价格认定机构与提出机关职责分工不清,提出机关具有事实认定权,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价格认定机构只负责价格认定工作。
此案中,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对于程序方面,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这也要求在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价格认定人员遵循职权法定的原则,严格按照法规文件(尤其是《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规定的程序,依法开展价格认定程序,做出价格认定结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实体方面,应注意到价格认定机构与提出机关的职责分工和价格认定依据资料收集工作中的“度”。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权,并详细列举侦查措施,目的在于保证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所以提出机关具有事实认定权。而价格认定作为价格确认工作,价格认定机构的职责就是对价格认定标的的价格进行认定,而不是对价格认定标的的事实情况进行认定。资料收集过程中,一定要明确查明价格认定标的基本情况(如价格认定标的质量、真伪情况)属于案件事实,对于认定标的的检测、鉴定工作是事实认定问题,对于这些部分,应当由提出机关确定。
【案例二】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张某、姜某、童某犯受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十年三个月、三年(缓刑四年)。
2005年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姜某、童某在代表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从事价格认证工作的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共同接受请托人要求在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认证上给予关照的请托,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的贿赂款,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某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32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11000元;被告人姜某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66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84700元;被告人童某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70300元。
【案例三】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主任赵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个月和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赵某在担任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1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某公司之委托开展评估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受该市价格认证中心指派负责对相关企业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工作中,明知是虚假设备、设施仍按真实设备、设施进行价格认证,并虚增被征迁的苗木数量,致使国家损失55226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四】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员甲某某因滥用职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盗窃案件时,因被告人对该县价格认证中心(现更名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作出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上一级(市级)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工作具体由甲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甲某某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明知县级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但其却违背客观事实,将县级价格认证中心所得出的价值5万余元降至2万余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经查实,甲某某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接受了被告人家属要求降低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数额的请托,收受了被告人家属的钱物。由于甲某某对价格鉴定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被告人被轻判。(该省盗窃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盗窃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分析:
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均涉及受贿罪,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不管价格认定机构性质为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主体。具体到前述案例中,价格认定工作人员违反了廉洁制度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为故意,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损害了价格认定机构及价格认定结论的权威性。
案例三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本例中判定赵某犯此罪的行为均发生在其受某公司之委托开展评估业务过程中,此时赵某并未以价格认证中心名义开展工作。但随着价格认定工作的日渐规范化和对国家工作人员兼职行为的严格规定,此种情形不会再出现。
案例三、案例四中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逾越权限,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赵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自己滥用职权,在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定工作中虚构真实设备设施、虚增苗木数量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违反了征迁补偿价格认定相关规定,实际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
【案例五】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于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赃款由扣押机关返还该区物价局。
2011年7月,某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该区法院的委托,对某公司位于该区的房产进行评估,被告人于某负责具体评估事宜。经过评估,该房产评估价格为11436995元,按照规定,评估费的收费标准为48037元。被告人于某和该区法院原副院长巴某商量后决定按1%的比例收取评估费1143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于某在该区法院立案大厅给该区法院出具一张114300元的收据,该区法院支付给于某一张金额为114300元的转账支票,收款单位名称为于某。随后于某在未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未告知单位财务人员的情况下,私自将114300元的评估费存在了农业银行开设的户名为于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后于某上交单位财务40000元,2011年11月8日在该区法院巴某的办公室给巴某现金40000元,其余34300元被于某侵吞占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案例分析:
该案例主要涉及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具体到该案中,于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在价格认定机构在行政上隶属于物价局管理,作为政府的组成机构,收取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属于公共财产。在收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后,于某采取收入不入账之手段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机构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案例六】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孙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2008年11月11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担任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孙某,受委托对涉案的某公司所有的两宗共计21.19亩工业用地进行价格评估时,应按照该县人民政府文件,对于该县基准地价工业用地应为145元每平方米的规定不予执行,而是擅自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进行评估,且违反鉴定程序中的相关报、审批手续,将原本价值为201余万元的工业用地,作出价格为84.76万元的鉴定结论。该县人民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民事调解书,抵偿原告的债务。致使某公司遭受116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但辩解:评估是受县政府的干预……。
案例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孙某在进行价格认定工作对工业用地进行价格认定时,主观上为故意违反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超越职权违规处理价格认定事项,造成某公司经济利益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条件。
本案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在于,赵某在自我辩护中提到该价格认定工作“受到县政府干预”,这也反映了现实工作中的一种困境,在实际工作中,价格认定工作经常受到来自上级政府机关的压力,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性质,价格认定机构需要遵从上级政府机关的决定或命令,在该决定或命令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对于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应当予以拒绝。这也是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案例七】某市价格认定中心主任故意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被行政撤职,其他经办员被停职一年
某省公安厅在查办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发现一起故意毁财案件中由某市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财物毁坏重新鉴定损失价格明显偏低,对该结论申请省级价格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查明:2009年2月17日由县公安局委托县级价格认定机构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损失价格为32113元,同年5月26日县检察院委托市级价格认定机构做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损失价格为18224元。(该省量刑标准中,毁坏公私财物金额达到20000元是一档量刑标准)。因受到上级领导关注,市级价格认定机构主任明确要求将损失鉴定低于2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做出结论时,市级价格认定机构经办人员实物查验走过场,未向原鉴定机构了解案发现场价格认定标的实际损坏情况,擅自认定部分标的物无损坏,认定部分标的物损坏程度与事实不符。省级认定机构最终复核结果为22050元。
案例分析:
本案同案例六一样,均是价格认定工作受到上级政府部门干预的结果。如果价格认定机构和工作人员顶不住来自外部的压力,就有可能导致自身行为的失范,给自身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并因此对失范的价格认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本案例中也出现了“市级价格认定机构经办人员实物查验走过场,未向原鉴定机构了解案发现场价格认定标的实际损坏情况”等严重违反价格认定工作程序规定的情形和“擅自认定部分标的物无损坏,认定部分标的物损坏程度与事实不符”等不符合价格认定工作实体性规定的情形。提出机关和价格认定机构对于价格认定工作既有协助又有分工,提出机关拥有事实认定权,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中,对于查明涉案财物的价格对于提出机关而言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为了查明被毁财物的价值,提出机关需要对被毁财物的名称、数量、毁坏范围、毁坏程度进行侦查,这些都属于涉案财物事实认定的范围。
综合分析以上七个案例,可以看到对于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主观故意并出具虚假或错误价格认定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一般都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对于非因主观故意而违反价格认定程序性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一般承担了行政责任。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研究分析
由于历史原因,价格认定机构在转型期存在定性模糊、多种性质机构并存的问题。据统计,全国价格认定机构中,单位性质为行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约占全部价格认定机构的30%,其余约70%均为事业单位。由此可见,当前价格认定机构性质以事业单位为主,以行政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为辅,相应的,价格认定人员编制也以事业编制为主,以行政编制为辅。对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探讨,也必须以此为前提条件。
《规定》《条例》内容分析及对比表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年)》 | |
违法违纪行为 | 政治纪律(第16条) | 政治纪律(第18条) |
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第17条) | 组织纪律(第19条) | |
廉洁从业纪律(第18条) | 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第20、26条) | |
财经纪律(第19条) | 违反行政强制法规(21条) | |
职业道德(第20条) | 廉洁从业纪律(第23条) | |
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第21条) | 财经纪律(第24条) | |
滥用职权(第25条) | ||
职业道德(第28) | ||
社会公德(第29、30、31、32、33条) | ||
处分类型及 期限 | 警告(6个月) | 警告(6个月) |
记过(12个月) | 记过(12个月) | |
记大过(18个月) | ||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24个月) | 降级(24个月) | |
撤职(24个月) | ||
开除 | 开除 |
可以看到,国务院已经对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两种性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了明确的处分规定。两者在处分种类、时间等内容上有一定差异,是我们在研究价格认定工作行政法律责任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价格认定工作的法律责任分析
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研究,究其根本,是要解决“何种主体/因何种原因/对何种情形/负何种责任,以及如何依法规避责任”的问题。通过对我国现行价格认定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研究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两个人事管理规定的系统梳理分析,结合对各地的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各地对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意见看法,课题组总结出了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主体、原因、具体情形及责任类型。
(一)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含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主体(包括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机关、检验检测机构等与价格认定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
1、价格认定机构
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财政部、中央纪委、监察部等多个部门出台的一系列价格认定文件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是承担纪检监察、刑事、行政工作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定唯一机构。作为事业单位的价格认定机构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提供公益服务的主要载体,代表政府行使公共服务的职能,其职责和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依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的规定和行政法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基本理论,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事业单位处分暂行条例》和《公务员处分条例》也对单位违法违纪需要承担纪律责任的情形予以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和单位犯罪一样,价格认定机构本身如果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针对的行为必须是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做出并以机构名义由具体人员对外做出的。
2、价格认定人员(含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价格认定人员是价格认定工作中承担具体价格认定工作的工作人员,是价格认定工作的实际操作者,在价格认定工作中起着基础但关键的作用。价格认定人员的工作贯穿整个价格认定过程,涵盖价格认定的受理、认定资料的搜集审查、认定方法的选用、公式选择、数据测算、认定结论的出具以及集体审议、听证座谈的组织等价格认定工作的各个环节。按照有权必有责的原则,价格认定人员都是无可争议的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价格认定机构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对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结论负有领导责任的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其工作职责主要体现为对价格认定机构的管理和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审核。其既对价格认定机构行使实际的管理权,又是价格认定结论的签发人,是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纠错的最后一道防线。
3、价格认定工作的其他主体
价格认定工作的其他主体主要是指价格认定主管部门、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如果这些主体影响价格认定工作的客观、公正、准确,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些主体并非本研究的重点,其人事管理权限也不属于价格认定系统,本课题报告对这些主体不予讨论。
(二)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原因分析
价格认定工作中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多样,产生的原因也不同。经过课题组对全国价格认定工作相关案例的整理分析及对全国部分省市的实地调研,我们认为需要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原因可以因当事人是否为主观故意而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
1、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主观原因
(1)价格认定机构或人员为谋求私利的故意行为
价格认定机构或工作人员利用价格认定工作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的财物或宴请,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价格认定机构或人员责任心不强的过失行为
价格认定结论是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机关处理相关案件中定性量纪、定罪量刑、依法行政的依据,对维护国家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因此要求价格认定工作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有的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对自身所担负的重要职责认识不清,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致使价格认定结论失实或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重大差错。
2、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客观原因
(1)现行价格认定制度规范不健全、不完善,相关法规、政策衔接不够
价格认定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是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价格认定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导致上位法的缺失。虽然近年来国家认证中心和地方人大、政府相继出台了价格认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但是从总体情况来看,中央层面的价格认定立法滞后,一些规范性文件与地方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存在不衔接或者互相矛盾的地方。由于多方面原因,价格认定配套业务规则的数量和质量仍然不能适应价格认定工作的需要,很多涉案标的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认定思路和方法由价格认定人员自行把握,难免出现自由裁量权使用失当失准的问题。
如专家咨询法中专家的标准很难统一,选取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难以选到足够数量的专家,专家的工作程序不够统一,专家责任不够明确等。再如市场法,该方法要求采取成熟市场中实际成交的三个以上案例中的数据,但现实工作中,市场调查时所采集的价格多为该类商品的趋势价格,并非实际成交案例中的价格。在进行价格调整时的参数也多为价格认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并无实际标准可言。
(2)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价格认定业务
在司法、行政活动中,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要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长期以来价格认定工作中重结果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出现了很多在有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的前提下不严格遵守、随意打折扣执行的情形。有的价格认定机构特别是基层价格认定机构,由于价格认定工作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而一人办案,在实物查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等文本上代替其他价格认定人员签字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价格认定机构或认定人员为了省事,不经实物查验,未经市场调查,仅根据提出方提供的材料就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个别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认定结论不按照规定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案件不进行集体审议,导致存在重大的风险隐患。
(3)缺乏全国统一的价格认定技术规范、标准和信息采集数据库
目前,价格认定系统没有全国统一的价格认定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定机构出台了自己的操作规程,操作细节、内容上多有差别,在客观上造成各自为政的局面,价格认定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在市场调查环节,由于全国尚未建立统一的价格认定信息数据库,各地信息库建设任务和规模也不尽一致,选取价格信息渠道单一,代表性、可比性差,有的价格认定机构或认定人员为了偏袒某方利益关系人,故意选择性采价。认定技术规范的散乱影响了价格认定结论的公正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也影响了整个价格认定系统的形象。
(4)价格认定人员素质不高,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足
价格认定机构能否提供科学、合法的价格认定结论,根本在是否有足够的专业人才。早期价格认定机构由于自身定位不准,在价格认定人员招聘和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盲目性和随意性,导致系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据统计,2015年度全国价格认定系统中价格鉴证师仅占全国价格认定人员总数的30,66%,低于全国平均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19个,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占总人数比例不足20%。可见,现行价格认定队伍的专业素质还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加之近年来由于机构改制原因,部分价格主管部门随意抽调仅有的价格鉴证师轮岗,也造成了价格认定人员流动性大、认定人员不固定的问题。部分地区价格认定人员严重缺乏,一些机构甚至出现了仅有2-3人的情况,正常的价格认定流程都无法完成,价格认定程序势必违反法律程序。加上日益增加的工作量,很容易出现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情况。
(5)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不规范
按照相关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可以受到包括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纪检监察机关的纪律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司法监督和来自舆论媒体的社会监督,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操作规范,目前对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的实质性监督并不多。从内部监督看,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认定系统没有制定针对价格认定工作诸如案卷评查、督查督办、质量考核等全方位的监督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也是就事论事。从外部监督来看,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操作规范,社会监督既没有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提到议事日程,系统性的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也是一事一办,空泛乏力。
(6)外部干预影响了价格认定结论的公正客观性
外部干预是产生价格认定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外部干预可能来自上级领导、亲朋好友、提出机关、案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等。上级机关或领导向价格认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直接干预价格认定工作;亲朋好友等基于自己的利益或者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向价格认定机构或工作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干扰价格认定人员工作;提出机关基于对具体案件的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倾向性意见和建议或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诱导认定人员;案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私下与价格认定人员、价格认定机构聘请的专业人员或提出机构相关人员接触,通过拉关系、宴请或者行贿等方式,达到影响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性的目的。如果价格认定机构和工作人员顶不住来自外部的压力,就有可能导致自身行为的失范,给自身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可能因此而对失范的价格认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三)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
第三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上述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需要对哪些情形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经过前期的系统梳理我们发现,各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规定价格认定工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情形多种多样,有些已经明显过时,如“(价格认定机构)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等情形,与《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当前国家简政放权等精神相悖,对这些已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应当予以删减。
第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于工作人员的处分规定虽然很全面但是比较宽泛。
第三,研究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具体情形,应当结合《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规定的价格认定工作程序。两个文件是现行价格认定工作的“基本法”,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我们细化梳理出价格认定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情形。
1、价格认定机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l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l 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受理价格认定(如非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价格明确的或无争议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提出机关材料不全或有问题、不符合区域和分级受理规定的情形)
l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且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l 无正当理由超期限作业
l 指派不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工作
l 不能正确决定价格认定人员回避事项
l 不能正确处理提出机关提请听证、座谈等听取意见方式
l 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的价格认定事项不予集体审议
l 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不加盖认定机构公章
l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及时送达,影响提出机关办案
l 价格认定相关资料文书保管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
l 无正当理由在中止原因消除后不予恢复价格认定
l 从事价格评估中介业务、擅自设定收费项目违规收费
l 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2、价格认定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l 贪污、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规定
l 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出虚假证明、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l 泄漏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l 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
l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l 违反规定不进行实物查验或不如实记录查验情况
l 查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或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符时未要求提出机关书面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l 不能如实记载市场调查情况
l 故意选用不当的方法、公式进行测算致使价格认定结论失实
l 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获得的资料数据、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l 利用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取得的相关信息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l 调换、损毁留存的认定物品或者将留存的认定物品据为己有
l 违反公职人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
(四)承担价格认定工作法律责任的类型
1、刑事责任
(1)价格认定机构的刑事责任
经过对刑法分则的梳理,与价格认定工作有关的单位犯罪情形只有单位受贿罪,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对应部分省市中“价格认定机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的情形,除此之外的单位犯罪罪名均与价格认定工作没有直接关系。
单位受贿罪属于对社会危害及其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单位受贿犯罪的立案情形为: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于一般的单位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分等方式来解决。
在价格认定机构发展前期,曾经出现过价格认定机构为创收以联合办案等方式给予其他单位或个人财物的情形,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在价格认定机构定位于准行政机关的今天,没有经济创收压力,此种罪名不可能出现在价格认定工作之中。此处列出,仅供警醒。
对单位犯罪如何进行惩罚?刑法第三十一条给了明确的规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具体到单位受贿罪,在符合立案标准的数额时,量刑标准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价格认定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以,不管价格认定机构的性质是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公益一类或公益二类),其正式工作人员均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同单位犯罪一样,除非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情形,否则不得对价格认定工作人员规定为犯罪和给予刑事处罚。经过对刑法分则的梳理,价格认定人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集中在贪污贿赂犯罪和职务犯罪章节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A.【伪证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现行规定,伪证罪的立案标准为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B.【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C.【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多次索贿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七)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八)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达到量刑标准。
【相关案例】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主任赵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个月和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赵某在担任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拆迁认证一部主任、认证二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1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某公司之委托开展评估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受该市价格认证中心指派负责对相关企业进行征迁补偿项目价格认证工作中,明知是虚假设备、设施仍按真实设备、设施进行价格认证,并虚增被征迁的苗木数量,致使国家损失55226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该案中,价格认证中心主任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1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了受贿罪。同时故意逾越职权,虚增被拆迁苗木数量,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结果,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D.【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最低标准:(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即达到以上标准即可以被判处刑罚。
【相关案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孙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2008年11月11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担任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孙某,受委托对涉案的某公司所有的两宗共计21.19亩工业用地进行价格评估时,应按照该县人民政府文件,对于该县基准地价工业用地应为145元每平方米的规定不予执行,而是擅自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进行评估,且违反鉴定程序中的相关报、审批手续,将原本价值为201余万元的工业用地,作出价格为84.76万元的鉴定结论。该县人民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民事调解书,抵偿原告的债务。致使某公司遭受116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该案中,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孙某故意逾越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结果,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E.【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根据现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4、泄露国家秘密己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鉴于刑事责任属于最为严重的责任,犯罪行为也必然是违法、违纪行为,因此,价格认定人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责任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根据行政责任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否则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价格认定机构的行政责任
①价格认定机构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
l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种情形是指价格认定机构集体做出索贿、行贿行为,但是尚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情形。主要是指金额达不到法定的量刑标准。
l 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受理价格认定
包含内容较多,主要是指不符合《价格认定规定》第2-3、7-10、12条的情形,如①不是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认定事项②属于价格明确的或价格无争议的价格认定事项③价格认定标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④价格认定标的不属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⑤不符合区域和分级受理规定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价格认定协助书和有关资料不符合价格认定有关规定等
l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且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于符合受理要件的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申请,认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实践中出现了价格认定机构不受理价格认定申请但是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形,这是不符合价格认定相关规定的。
l 无正当理由超期限作业
对价格认定工作规定法定的办结期限体现了价格认定效率原则。在涉案财物作为提出机关办理案件的定案依据、关键证据的情况下,能否及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影响着提出机关的办案效率,间接影响到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实现。
l 指派不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工作
此情形包括两点:一是认定人员不符合岗位管理条件,价格认定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需要价格认定人员熟练掌握价格理论、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长的时间的价格认定工作经验;二是指派的办案人员少于2人,无法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不符合价格认定相关规定。
l 不能正确决定价格认定人员回避事项
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为杜绝各种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助于排除各种人际关系的干扰,保证价格认定工作的客观公正。
l 不能正确处理提出机关提请听证、座谈等听取意见的要求
对于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如果提出机关提出听证、座谈申请时,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决定是否采用。此举有助于明确价格认定争议焦点,也能够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矛盾的平台。
l 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的价格认定事项不予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是价格认定机构内部对重大、疑难价格认定事项进行的重要环节,能够体现出价格认定结论是由价格认定机构作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价格认定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结论的准确性。
l 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不加盖认定机构公章
加盖机构公章代表着结论的权威性和正式性,也是结论证实生效的一个外在标志,是行政公文的基本要求。
l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及时送达,影响提出机关办案
价格认定结论的及时送达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l 价格认定相关资料文书保管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定是一项严肃的工作,这就要求作为价格认定结论的前提的事实依据必须体现在档案之中。也可以为价格认定工作提供参考依据,为以后工作积累经验。
l 无正当理由在中止原因消除后不予恢复价格认定
本质上和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情形一样,不利于价格认定工作权威的实现。
l 从事价格评估中介业务、擅自设定收费项目违规收费
根据价格认定文件规定,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这是价格认定机构转变职能的体现,有助于价格认定机构专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目标。
l 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实践中,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不予留存,但对于确有需要留存的,价格认定机构仍应当尽到保管义务,未尽到保管义务造成认定标的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价格认定机构承担行政责任的种类:
A.行政处分
价格认定机构如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所针对的行为必须是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做出并以机构名义由具体人员对外做出。机构本身负有法律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具体的行政处分如下:
对于作为事业单位价格认定机构来说,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
对于作为行政单位的价格认定机构来说,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B.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行政赔偿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其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因其本身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组织以及他所属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责任,它意味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由国家而不是该机关或人员自己承担赔偿金。由此可知,在价格认定工作中,价格认定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由价格认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认定人员的行政责任
①价格认定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
l 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出虚假证明、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此种行为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实施了伪证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含了各种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行为。
l 泄漏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此种行为针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在诉讼中形成的,泄露之后侵害的是正常的审判秩序。
l 受贿、索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此种行为无需多言,受贿、索贿、滥用职权等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纪律,也是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重点针对的行为,在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之时,需要受到行政处分。
l 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获得的资料数据、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此情形所述的“秘密”“个人隐私”和前述情形中的 “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尚有差别,本情形中所指秘密主要是跟价格认定工作有关的不应当为外人知悉的消息,违反的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和当事人隐私保护规定。
l 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
机构负责制、集体负责制是价格认定工作一个重要特点,也是行政机关的工作特点。这一点也在价格认定工作中的集体审议等制度中有所体现。价格认定工作应当由集体决定,不得违反规定由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重大价格认定事项。
l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并做出,对于价格认定机构做出的回避决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予执
l 违反规定不进行实物查验或不如实记录查验情况行。
实物查验环节是对价格认定标的与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记载是否相符进行确认的重要环节,可以有效验证认定标的情况,防止因认定标的实物与协助书记载不同而产生的价格认定风险。
l 查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或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符时未要求提出机关书面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实物查验的一个重要作用就在于比对价格认定标的是否与协助书相符,在不符时,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必须要求提出方进行明确以便进行价格认定工作。再提出方不进行明确时,价格认定机构或人员可以拒绝提出方的价格认定申请。
l 不如实记载市场调查情况
收集价格认定资料是一项重要的价格认定工作,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资料收集的规则,全面、客观、公正地开展资料收集工作。确保收集的资料是客观真实的,一切虚假、编造的资料都不得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l 故意选用不当的方法、公式进行测算致使价格认定结论失实
价格认定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涉及到资产评估、法律、经济等多方面的知识,根据价格认定标的性质的不同可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多种方法,每种方法又对应不同的公式,又因价格认定标的与市场调查标的有差异需要进行修正,不同参数的采用会影响到价格认定最后的结论。对于价格认定人员因经验、能力不足和故意选用不当的方法、公式测算的,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对“故意”的判断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如是否索贿受贿、受到其他人员影响等。
l 利用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取得的相关信息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价格认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知悉、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和了解到的相关情况用于谋取私利或者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此种情形。
l 调换、损毁留存的认定物品或者将留存的认定物品据为己有
对于确因工作需要留存在价格认定机构的认定物品,价格认定工作人员需进行妥善保管,对于故意损毁、调换或者据为己有的,在价格认定机构对外进行赔偿之后,需要在内部对进行此行为的价格认定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l 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
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职业操守,努力践行国家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这是价格认定系统政治信仰、工作宗旨、职业理念和道德品质的具体体现,对引导和规范其正确履职尽责具有重要作用。此外,全国范围内正在开展“不担当、不作为”专项整治工作,价格认定系统也应该严格践行相关规定,改善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态度,提供让人民满意的公共服务。
②价格认定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种类:
A.行政处分
价格认定人员承担行政处分的种类和价格认定机构(实际是由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承担行政责任的种类一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对价格认定人员的行政处分的执行,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法定的处分程序,根据价格认定人员的违纪情节轻重程度进行认定和实施。具体的惩戒认定标准、惩戒程序等,可以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本报告不再赘述。
B.行政赔偿
由价格认定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于承受正当的“公务风险”并调动价格认定人员的积极性无疑是有益的,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工作人员在无需承担行政赔偿的后果时是否放纵自己的违法侵权?为了防止这种消极的后果,《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求偿制度,即国家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实施机关和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具体到价格认定工作中,在价格认定机构赔偿当事人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价格认定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此赔偿责任即为价格认定工作人员的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有明显的区别。
3、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对依法履行价格认定职责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价格认定工作是一项准行政行为,是价格认定机构代表国家履行价格认定行政职能,由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
对于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的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尽管两者在责任者交付钱币的形式上相同,不易区别;但从法律属性上入手,又不难区别。行政赔偿由职务违法所引起,民事赔偿由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由行政主体承担,民事赔偿由法人或自然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法》等规定的程序处理,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解决。
但是,对于不属于价格认定职责范围的情形,如价格认定机构在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作为平等的合同一方时,如果违约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此外,对于价格认定人员所实施的形式上假借价格认定机构的名义,实质上则是为自己和他人谋求私利的行为,此时仍然需要价格认定人员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如何防范价格认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
价格认定法律责任研究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帮助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明确自身职责范围,甄别价格认定工作风险,并采取对应的措施防范价格认定风险,规避价格认定法律责任。从而保护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的合法权益,提升价格认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价格认定工作健康发展。为此,结合本报告前文所述内容,针对价格认定法律责任主体、原因、情形和类型等内容,我们提出了以下防范措施。
1、加强价格认定系统廉政建设,强化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
依法行使价格认定权力,出具定性量纪、定罪量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的法定职责,事关政治大局和公平正义的实现,责任重大。从严从实依法秉公用权要求价格认定系统务必把价格认定的过程当作是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作是廉洁自律、风险防控的过程,把廉政建设切实融入到价格认定业务的方方面面。价格认定工作中,不能只重业务讲技术比能力,还要重操守讲原则守规矩,廉洁建设和业务建设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割裂不对立。
通过纪检干部进行廉洁警示教育培训,让价格认定工作人员常怀敬畏之心;通过法律专家进行价格认定执业风险和行政法等法规培训,提高价格认定工作人员的依法认定意识、岗位责任意识和风险防控意识,以营造不敢腐的氛围;通过制定价格认定廉政法规制度和严格执行上述制度,扎紧防腐拒变的铁篱笆,以达到不能腐的效果。
2、加快价格认定立法、修法步伐,推动价格认定工作有法可依
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法制建设年的背景下,价格认定工作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真正做到职权法定,依法作为,不随意突破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授权范围进行价格认定。
明确价格认定法律责任,需要厘清上位法规定,在当前国家立法层面的制度设计还没有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应当从上到下有序、有力、有效地加大对价格认定相关政策法规的清理工作,废、改、立同步推进,废止与《价格认定规定》精神不符的文件,凡不属于《价格认定规定》明确的工作内容或不适应当前价格认定工作要求的文件,一律予以废止;凡与《价格认定规定》明确的原则、规则、程序、方法等不一致但确需保留的,严格按照《价格认定规定》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未制定相关法规、规章的,推动本地立法工作,保证新制定或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价格认定规定》的有机衔接,为价格认定工作提供科学、有效、及时的法律保障。对于有些产生于特殊历史条件下的明显带有中介业务性质的价格认定职能,即使是写进了当初的地方性法规,也要抓紧时间进行清理、补正和完善。
3、明确价格认定工作定位,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内履职尽责
价格认定系统要在推进改革和价格工作中找准位置。价格认定职能是价格主管部门工作职能的组成部分,是提供价格公共服务的窗口。价格认定系统必须立足微观,放眼宏观,在全面融入整个价格管理工作的大格局、大思路、大系统中,认真谋划和精准定位价格认定工作的发展目标和实现路径。根据价格认定现行法规规定重新界定价格认定系统的工作性质、岗位职责和业务范围。
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权必须为”的原则,依法依规确定价格认定工作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凡是进入笼子的认定项目,就是法规授权的必须完成的业务职能,否则就是不应当承担的法外职能。要从明确工作职能入手,对现有工作职能做一次梳理,对符合工作定性、定位和基本工作范围的,要予以充实;对不符合的,要予以清理,属于市场的要退出。当前应全面贯彻落实好《价格认定规定》所确定的权责清单,认真履行好涉嫌纪检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执法、国家赔偿、国家补偿等六个方面的业务职能,严格依法行政,严格依法认定,不越位、不缺位、不乱作为。
4、贯彻落实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价格认定工作的新要求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从总体上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目的在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也就是涉案价格认定必须符合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
在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必须按照证据裁判要求收集固定依据资料,对于与价格认定涉案财物有关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形,应及时与刑事司法机关进行协商沟通,由后者按照刑事司法程序调查取证,待相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明晰之后再开展价格认定工作。必须遵从裁判证据审查标准进行依据审查,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公平正义。有效强化价格认定依据运用能力,使得价格认定依据之间形成可靠地链条、排除矛盾,共同指向、支持价格认定结论。
5、以强化质量意识、提高工作质量为突出重点,建立高素质的价格认定队伍
价格认定系统要实现转型发展有新作为、新突破和新跨越,必须矢志不渝地把练就过硬业务本领和提升工作质量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坚持质量为本,提高工作质量,最根本的还是要从抓队伍素质做起。为此,全系统要继续强化学习业务和提升队伍素质的紧迫感和使命感,树立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把学习业务、提高质量作为一种追求。
在价格认定系统继续开展业务培训,提升价格认定人员对价格认定风险的认识和对价格认定工作程序的理解。以《价格认定规定》等新规定、新规范为核心内容,通过多形式、分层次多次组织开展专项培训,进一步提高价格认定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保证严格按照价格认定规定的程序、方法、理论办理价格认定业务,提供价格认定工作实体、程序的双保险。
进一步改革创新业务培训方式方法,在原有侧重价格认定理论讲解的培训方法之外,增加案例培训法。选取价格认定典型案例,抽丝剥茧,细致剖析,对典型案例涉及的程序问题、价格认定方式的选择、测算公式的选取以及可能涉及到的价格认定法律法规进行对照,进一步强化价格认定人员对价格认定理论知识的理解。
在价格认定系统加强价格认定人员的职业发展规划,根据价格认定规章制度和规范建立系统高效的价格认定人员资格评定办法,合理规划价格认定人员的职业发展道路。各地价格认定系统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框架内,建立科学、公平、公正的绩效考评体制,使绩效考评指标和选拔机制能够充分反映价格认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强化绩效考评的激励作用。行政及参公事业单位适时建立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为价格认定高素质人才开辟一条职业规划的新路径,改变机构业务骨干“引不进、留不住、干不好”的困局;其他事业单位特别是基层价格认定机构,应认真贯彻落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和完善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工作,为优秀业务骨干提供“绿色”快捷通道,努力改善一线价格认定业务骨干人员待遇。
6、加强价格认定各方主体之间的合作,运用信息化平台建设提升价格认定工作的新品质和新形象
通过建立价格认定工作联席会议沟通机制,组织价格认定各方主体尤其是高层级领导对价格认定工作进行探讨。价格认定机构要根据自己的专业优势把握对话的主动权,做好价格认定程序的解释工作。达成共识便于工作的开展,同时也将有效规避因其他主体对价格认定程序不熟悉而导致价格认定工作程序瑕疵的问题,如提出方未出具协助书即要求价格认定的情形。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认定过程中遇到困难、问题,需要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配合解决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公安执法办案部门不予配合或无法协调的,统一与当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协调解决。
全面打造“互联网+价格认定”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加快构建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一体化信息平台,实现价格认定事业实现转型升级。“互联网+”一方面可以实现资源共享、流程优化、实时监管和远程会诊等功能,促进高效履职和作风转变,另一方面可以实现价格认定电子化备案模式,既便于价格认定文书的永久保存,也便于记录和核查。系统内部一方面要加大操作技能业务培训,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实现操作技能的娴熟掌握,另一方面加大信息化技术的实际运用程度,将信息化使用情况与日常业务考评、规范化建设考核验收和双先评选活动相挂钩,用倒逼机制推动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尽快转化为开创价格认定新局面的重要力量,进一步提升价格认定工作的新品质和新形象。
7、建立完善的价格认定监督体系
强化民主决策和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坚持集体决策、遵照程序、科学规范。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行网上公开和标准化建设。要结合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加强价格认定系统阳光使权,通过网站、媒体、办事指南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职权目录、工作流程图,明确岗位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将价格认定职能在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上运行,将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定、业务流程通过软件程序固化下来,避免人为干扰。依据权利运行流程图,规范业务流程,将价格认定工作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纳入监控范围,实现对价格认定权力运行的实施监察。
建立健全价格认定工作问责机制,通过对价格认定工作进行定期分析研判评估,对可能出现风险的问题进行风险预警,达到防范目的。如通过日常案卷评查,及时发现价格认定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和工作风险点,如受理工作不规范、勘验工作不到位、调查记录不详实、测算过程有失误、参数选用不合理、认定结论书部分内容表述不准确、结论审批环节不严谨、案卷卷宗封面填写不规范等。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并要求对查找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消除潜在风险点,进一步提升价格认定工作水平。严格落实干部轮岗制度,特别是对价格认定工作风险多、责任大的重要部门和重要岗位人员,要按照规定年限进行轮岗交流。进一步改革权力运行模式,通过简政放权,削减和下放行政权力,尽量减少和消除可能存在的价格认定工作风险,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经过30多年的发展,价格认定工作已经发展成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定工作涉及的领域逐渐扩大,政策性和专业性大大增强,成为价格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价格认定机构承担着价格认定和价格争议调解等职责,在服务司法、服务政府、服务社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作用越来越重要相对应的是责任越来越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改革意见》不仅从正面入手要求刑事司法活动中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还从反面着手要求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以强化刑事司法机关和价格认定机构的责任意识。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在未来的价格认定工作中必须更新风险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在价格认定工作风险中寻求发展机遇。用两个问责机制倒逼价格认定系统改进工作流程、工作方式,不断强化价格认定人员风险意识,切实提升价格认定质量水准,发挥好价格服务工作保障司法机关工作顺利进行的历史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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