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做好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受理审核工作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25日

 

浅谈如何做好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委托受理审核工作

曾祝其 叶国卿

 

价格认定委托受理审核是价格认定工作的基本前提,是启动价格认定程序的首要环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是刑事案件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起着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证明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双重作用,故对价格认定委托文书进行系统、全面的核查,是做好价格认定工作的立根磐石,否则,容易造成价格认定委托书与价格认定结论之间出现南辕北辙的现象,甚至有可能导致价格认定结论被全盘否定,严重地影响了价格认定结论的准确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下,对如何指导委托方做好价格认定委托工作迫在眉睫,我们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参考同行的先进经验,对价格认定委托书的制作规范进行了归纳整理。

一、价格认定的含义

价格认定是指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仲裁案件)中涉及财物或者其它标的价值以价格为表现形式进行的鉴别和认定,又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材料之一,主要服务于行政、司法等执法机关,其严肃性、客观性要求高于一般的资产和价格评估。价格认定行为,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立场阐释,是依据《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政府价格部门具有的“处理、调解价格争议”的职责,行使行政价格裁定的职能;从司法部门的立场阐释,是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依法行使的取证职责;因此,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价格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具有行政、司法双项性质的工作职能。

二、委托价格认定的前置条件

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认定标的必须符合“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基本条件。在工作中,有些案件是不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比如涉嫌侵权和伪劣商品的案件,已查明有标价标签或具有完整的财务账册,能够清晰证明涉案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证言证词中能互相印证,且当事人对价格无异议,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三、价格认定委托文书的常规格式

价格认定委托文书是反映委托方对于价格认定事项要求的具体表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价格认定机构仅在委托书要求的前提下开展价格认定工作,完成价格认定事项,不能超越或改变其内容。价格认定委托文书主要由《价格认定委托书》和《价格认定委托明细表》组成,委托方所提交的价格认定委托文书和相关资料均应加盖委托方公章,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价格认定委托书

1价格认定委托书文号:价格认定委托书属于行政公文,发文字号不仅仅是一种格式上的要求,更是公文严肃性、准确性的一种体现。发文字号通常由委托单位编排。

2认定机构名称:应正确描写认定单位的全称,不能简化为“市认证中心”、“县物价局”之类的称呼。

3价格认定目的:价格认定目的便于价格认定人员从宏观上把握价格认定工作方向和思路,在具体实施中确定工作方法。

1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案件性质是指盗窃、诈骗、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等具体案件名称。在刑事案件中,涉嫌案件罪名的不同,涉及到立案标准和刑期的问题,所运用的价格认定工作方法亦可能不一样,其价格认定结果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比如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涉案金额基准线区别,盗窃罪在某地区的立案标准是: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1000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1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8万元以上。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分别为:3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在侵财类犯罪案件中,对行为人的处罚往往是“计赃定罪量刑”,即主要按照涉案物品的价值来判定是否定罪以及刑期的长短,因此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是一个案件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核心证据,认定金额位于基准线上下,会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或律师极易对此类价格认定结论提出疑问,必须严格把关。

2明确价格的用途:在司法案件中,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所用,而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特别是在毁坏财物案件中,往往价格认定结论与民事赔偿价格差距较大,引起争议较多,因此在委托书中,委托方应明确价格用途,以免发生歧义。

3明确价格适用条件:主要是指标的价格认定适用的区域或某特定情况下的适用范围。

4其他资料:所提供材料应当是已审查认定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1案件情况说明:由委托方撰写,主要是描述案件来源、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如说明案件起因、抓捕经过、赃物去向、同犯的追捕情况、证人的情况等;现场勘查中的问题如标的物现场情况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说明等)。

2标的物照片(案发前、案发后)。

3特殊情况说明:包括灭失物及基准日形态已发生重大改变的标的物的认定情况说明、标的使用状况说明、标的物均无法确定或查明其价格的说明等。

4相关机构出具的关于标的物的检测或认定报告:主要是关于标的物的标准、质量、等级、技术等检测、认定报告。如假冒伪劣产品案件的侵权商品,应提供被侵权方的认定证明或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提供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书。

5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资料:包括办案笔录、证人证言、供述材料、权属证明、价格证明、票据、调查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6公安机关委托的案件,应出具《认定聘请书》。

5载有委托方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便于双方就勘验、出具结论书、送达等事宜进行沟通。委托单位派送《价格认定委托书》时,如非委托单位办案人员亲自办理的,则需提供注明委托他人前来办理业务的授权委托书,经价格认证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接收和受理,否则不予受理。案件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前来办理的,应不予受理。

(二)价格认定委托明细表

    1标的状况

   1“标的名称及数量”:委托方需根据自己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案件性质的理解来确定标的。价格认定机构仅在委托方明确标的的前提下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一般情况下,标的名称应采取标准的名称或学名,数量应采用标准计量单位。价格认定标的名称和数量的不规范是最常见的错误,比如:“红酒,一箱”、“虫草,一包”、“汽车配件、一批”等等。

2“标的形态”:应明确标的在基准日的形态是否已发生重大变化及标的是否灭失。如果标的形态有重大变化或者灭失,委托单位应当首先对认定标的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然后对灭失或形态重大改变的原因、经过、物理状态、规格、型号、数量、新旧程度、质量状况等出具关于标的的认定情况报告,委托单位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调查取证是整个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基础环节,其侦查采集的信息是影响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灭失物品价格的重要依据。价格认定机构是跟据委托方认定情况的基础上进行价格认定,其认定结论是在特定的前提和假设条件下作出的,只有在该前提和假设条件存在的情况下,认定结论方予成立。

3“标的详细描述”:应根据实际情况清晰描述标的(型号、长度、规格、颜色、重量、单位、购置时状态等),如:机器设备,应写明规格型号、产地、购置时间、购置地点等情况;建筑物、土地,应写明权属证号、面积、用途、详细地址、开发、装修、设备等情况;农产品,应写明产地、质量、生长情况等。标的描述不完整、填写不明,也是比较常见的错误,主要原因是委托方对标的的具体情况不够了解,对影响标的价格的特点特征把握的不够全面。

2认定要求

1“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认定基准日是价格认定结果对应的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时点,个别情况也可是某一时段。从价格认定目的的角度看,以确定案值为目的的价格认定,一般以涉嫌犯罪作案日(或案发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由于市场上的商品价格随时间变动很大,对同一物品以不同时点的价格为依据进行价格认定,其结论一般也不同,因此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确定直接影响着价格认定结论的公正性。在实际工作中,有些案件的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确定需要仔细甄别,比如:

①非案发现场抓获的,错将抓获案犯的时间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②作案时间存在跨越的,错将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开始着手、或者犯罪后销赃的时间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③连续数次作案的,错将最后一次犯罪时间作为全部犯罪的价格认定基准日;应以犯罪嫌疑人每次作案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④持续犯(又称继续犯,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状态犯(如职务侵占)等,应以犯罪成立之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⑤作案时间确实无法查清或具体确定到日的,应以最接近的日或者中间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

   2“价格类型”:是指标的在案件中所处不同环节或特定情况的价格类型。在产品价格:是指处在生产过程之中,尚未最终完工的产品的成本价格。产成品:是指企业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已验收入库合乎标准规格和技术条件,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其他价格类型:具体到案件时,可采取适用案件性质的价格类型,比如: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侵权商品,可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涉及的伪劣商品,可按伪劣商品的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

3“基准日状况按何种状况确定”:对于灭失物及在基准日的状态已发生重大改变的标的物应在“其他”项中填写:依据委托方认定的状况。

4“其他要求”:委托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此栏填写。如:毁财案件中规定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搬运、清理等其他费用是不计入损失价格,但办案机关有特别要求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独列示,并予以说明。

四、委托价格认定中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第3.1.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委托(提出)方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委托书(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的;

(四)委托书(函件)或相关材料未加盖委托(提出)方公章的;

(五)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六)委托(提出)价格鉴定时,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

(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指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国家规定的其他财物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

(八)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价格认定委托文书审核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实践中,价格认定委托书审核出现的问题大多出在可以避免的低级错误上,一方面由于价格认定委托书系由委托方制作提供,委托方人员对价格认定所需材料没有充分认识,往往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内容上出现填写不规范、描叙模糊,估价证据不足等情况;另一方面,价格认定人员对此容易忽视,认为价格认定委托书是委托方的事,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自然由委托方负责,怀着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心态,却忽视了价格认定委托文书与价格认定结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常常造成要求不严谨,把关不严格。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填写价格认定委托文书:当委托方制作价格认定委托文书遇到困难时,价格认定人员有义务帮助和指导其填写好委托文书。价格认定人员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对委托方给予讲解,指导其确定和完善价格认定委托文书的相关内容,但切记不能“代替”其填写,不能有越俎代庖的行为。

(二)注意收集价格认定标的的证据材料:工作中,委托方常常因为不了解价格认定的程序,一般不会主动提交与案件价格相关的证据材料。此时,价格认定人员应该做到胸有成竹,根据案件类型,指引委托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价格认定人员综合能力的问题:

1思想认识不高。主要表现在法律意识淡薄,主体责任缺失。有些同志在实际工作中:对不符合价格认定委托规定的,抹不开面子,照单全收的有之;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偏听偏信,奉行拿来主义的有之;对价格认定定位不清,甚至认为价格认定就是社会中介机构的价格评估行为,创收胜于职责操守的有之。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工作是一项严肃性、原则性非常强的工作,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价格认定人员在思想上要懂法、遵法、敬法;在认识上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工作全局观念。

2敬业精神不足。敬业精神是一种认真踏实、恪尽职守、精益求精、锐意进取的工作态度。对每一份价格认定委托,我们都应该抱着如履薄冰、严谨细致、高度负责的进行审查核实,对随意增减项目、错别字、单位称呼不规范、数量单位不准确等显而易见的错误却视而不见的现象予以纠正,杜绝马虎草率、敷衍了事、粗心大意的行为,做到对委托方负责、对单位有责、对法律尽责。

3专业素养不强。价格认定工作是法则理论、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三者高度联合的特殊职业,其特殊性和专业性决定了一名优秀的价格认定人员必须有着丰富的认定知识、科学的逻辑思维、善于表达的沟通能力。比如:最近出台的《价格认定规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等,如果不及时掌握这些规定规则,在给委托方讲解的时候,就会显得底气不足,难以服众;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有效凭证进行核查时,要运用逻辑思维和辩证方法,核对相关凭证与标的实物状况或推定状况之间是否相互印证,能否充分形成有效证据链。如果缺乏专业素养,专业知识不匹配,就会出现理论知识一知半解,业务能力捉襟见肘的情况,必然会制约对一些业务难题的破解能力和水平。

六、建议

实际工作中,许多偏远地区的办案机关到价格认定机构办理委托事宜,有时候需要来回跑好几趟,费时费力。在“互联网+”的新趋势下,运用互联网技术,构建统一的价格认定操作系统云平台,并与价格认定标的数据库配合使用,制定出网络版本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和《价格认定明细表》,赋予自动+人工审核功能,经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交纸质材料。这样既方便了委托方,也使价格认定机构更加方便、有效地进行审核和管理。

七、总结

价格认定委托审核工作是价格认定人员工作入门的第一关,是每位价格认定人员必备的职业技能。价格认定人员应该清醒认识到价格认定委托文书与价格认定结论是唇齿相依的关系,时刻紧绷“一着不慎,全盘皆输”的危机意识,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和效率原则,严谨把好价格认定(认定)程序的每一关,确保价格认定(认定)结论的准确性、公正性。20141028,习近平总书记所作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他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公正是价格认定(认定)工作的终极体现,也是法治的生命线。

 

           (作者单位:广东省河源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