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给侧改革带给价格认定工作的挑战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6年02月19日

供给侧改革带给价格认定工作的挑战与思考

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副主任 童 珂

 

  当前,我国正在打响以调整结构、创新制度、提质增效、转型升级、引导消费、激活内需为核心的供给侧改革攻坚战,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提质量已经成为新一轮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价格认定机构作为承担价格认定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供给主体,同样面临着现行供给结构难以适应需求结构变化的新挑战和新考验,主动顺应和投身新常态下供给侧改革的大潮流和大趋势,选准新定位,谋求新作为,彰显新地位,意义重大。本文拟以公共物品供给理论为分析视角,围绕价格认定供给侧改革所要解决的供给对象、供给数量、供给方式等问题,探寻和重塑价格认定供给侧改革的新动力和新路径。

  一、价格认定工作的公共服务属性与供给侧改革逻辑的有益提示

  公共物品供给理论认为,政府存在的本质就在于运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为履行社会规则,处置社会争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生产和提供各种具体以及各种抽象的“公共物品”。公共服务亦称为抽象的、无形的公共物品,具有较强的公平性、公益性和公共性特征。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矛盾冲突,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的交互振荡,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的生产和提供难以适应和满足社会公共事务越来越复杂的变化需求所然。为了改善有效供给,降低供给成本,提高供给质量,重塑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供给体系,需要创建政府、市场、社会组织三方功能互补、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供给机制,充分发挥政府主体在承担公共服务提供责任中,应当扮演的协调者、调解者和仲裁者的角色。这正是公共物品供给理论从新公共管理理论到新公共服务理论、从公共选择理论到政府治理理论的演进过程中所脱胎和提炼出来的带给价格认定工作供给侧改革的最本质、最重要的价值启示和逻辑起点。

  价格认定工作具有鲜明的公共服务属性,是公共服务产品的重要生产者和提供者之一,在依法协助国家机关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保障作用。这种公共服务属性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从内涵上看,价格认定工作是政府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协助国家纪检()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出办理各类案件所涉及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或有偿服务中出现价格不明或价格争议进行价格确认的行政行为,所提供的是一种定性量纪、定罪量刑、定纷止争的依据或证据服务。换句话说,价格认定工作凸显出的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是价格认定机构参与国家管理行政活动的最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协助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其他相应行政决定的重要前置和条件。这是因为价格认定机构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既有的法律事实及其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并宣示其法律效力的独立行政行为,实质上就是依照法定程序,揭示、求证和确认涉纪检()、涉案、涉税、涉价格纠纷调解和处理等相关财产价格具体行政行为形成背后的法律事实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假定情况是否成立的真相。很显然,价格认定工作出具的每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的每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法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生产和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

  从外延上看,价格认定工作涉及范围具有有限性、补位性和引导性的特征。

  首先,价格认定工作内在的行政确认性质,决定了其在行使行政职权和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种类和范围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受到“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约束,其有效供给范围是有限的,不可能大包大揽,无边无际。况且,价格认定工作由于受专业知识和业务本领的影响,直接生产公共服务产品的能力同样是有限的,需要加强与社会各类服务机构的合作,通过与专业技术和技能专家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的市场交易形式,共同破解价格认定工作中遇到的疑难杂症问题。

  其次,价格认定工作在生产和提供公共服务产品中的主导地位和重要作用,关键不是体现在多多益善的抢位上,而是在拾遗查漏的补位上,充分发挥四两拨千斤的杠杆作用。面对社会需要的公共服务产品,当其他价格评估供给主体愿意干、抢着干、能干好的时候,价格认定供给主体应当尽可能的避让退出;反之,当其他价格评估供给主体不愿意干、不适合干、干不好的时候,价格认定供给主体应当主动介入,当好守夜人,确保社会公共服务产品不断档、不缺货、不降质。

  再次,价格认定机构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原理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和同构性,相互替代的技术特征十分明显,价格评估工作完全可能与价格认定工作一样,成为生产和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另一支重要力量。价格认定工作在有进有退和有所为有所不为的供给转型发展中,特别需要通过大力推进价格认定业务规则建设,营造公共服务产品有效供给的制度环境,引导好、规范好社会价格评估工作有序有效地承接价格认定机构所转移的公共服务领域,主动打通和激活多元供给渠道,推动多元供给主体参照价格认定供给标准和规则,生产和提供更多更好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

  二、价格认定工作面临供给侧改革的主要挑战和短板问题

  当前,价格认定机构是为国家机关生产和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重要主体,在涉纪监、涉案、涉税、涉价格纠纷调解处理等财产价格认定领域,拥有广泛的公信力、权威性和话语权。然而,由于受到法律法规、体制机制等供给因素的滞后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在供给侧环节还存在着不少“瓶颈”和“短板”问题,亟待突破和解决。集中表现为:

  一是业务职能瘦身不够。价格认定工作具有依法行使价格确认行为的行政属性,其业务职能边界必须受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约束,做到法定职能可以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否则,很可能会酿成公权力失控、行政职能泛滥的严重后果。二十多年来,价格认定业务范围几乎覆盖了所有价格标的,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究其重要原因,源自于价格认定职能的法定依据不足,随意性较大。除了部分业务职能来自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多部委联合发文的准规章授权以外,其余大多是打着各种旗号的地方红头文件自我授权,泛行政化迹象十分明显。近期虽然国家层面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整治,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价格认定业务职能边界模糊、大包大揽的现状。这种人为争来、抢来或由地方政府机关变相赋予的业务职能,尽管自我标榜属于行政职能范畴,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刚性支撑,并没有得到国家编制管理部门的权威认同,至今未能成为事业单位转向行政单位的铁定依据。在法定职能之外生产和提供多余的公共服务产品,意味着价格认定机构是在法定边界之外行使行政职能,多多“未必”益善,多多“难避”风险,很可能使价格认定工作误入越位、错位、乱作为的陷阱。

  二是中介领域退出不够。早在200010月份,国清3号文件就明确提出了“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不再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是价格鉴证机构保留体制内身份、不走向市场的前提条件。时至今日,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价格认定机构在更名转性以后,难以割舍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情结。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价格认定机构虽然牌子换了,但是,财政经费等相关配套政策没有落实到位,至今还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从事经营性的中介评估业务就难以生存;有些转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价格认定机构,涉及中介评估业务是出于弥补单位住房公积金、各类保险费等提取缺口的无奈需求;还有一些是政府部门临时交办的具有社会中介性质的价格评估业务,没有理应通过购买社会公共服务渠道解决,而是一古脑儿统统划归了价格认定机构。加之,现行的政策法规对价格认定业务和中介评估业务的定位边界不甚清晰,除了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主体明确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以外,其余业务领域介入主体,既可以是价格认定机构,也可以是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尽管介入的名称和方式不尽相同,但介入的最终结果都是可以相互替代和相互覆盖的,依法查证属实后可以成为司法诉讼和行政执法的证据或依据。可见,价格认定机构如果介入社会中介评估业务过多过深,不仅会使自身陷入事务主义的泥潭,做了许多不该做、做不了、做不好的事情,而且也会挤占其他主体的生产和供给空间,使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失去了许多能够做、能做了、能做好的发展机会。

  三是裁判功能释放不够。价格认定机构内在的仲裁和裁判作用,是有别于其他公共服务供给主体的重要标志之一。长期以来,价格认定工作重运动员角色、轻裁判员角色的基本定位没有改变,有意无意地抢了许多本该由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去做的市场业务。这样做的结果,既会使价格认定机构吃不了,又会使社会中介机构吃不饱。其主要原因是现行公共服务产品的供给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和不足,直接授权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同时拥有对国家机关办案中出现价格不明或价格争议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确认的职能,这就在较大程度上赋予其享有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特权,而事实上这些绝大多数运动员业务都能被社会中介机构所覆盖和替代。即便是价格认定工作有限的以复核裁定职能为标志的仲裁权或裁判权,也仅仅锁定在价格认定系统内的价格争议案件上,而对社会中介机构所涉及的相关价格评估争议案件却无能为力,缺乏应有的法律法规授权。诚然,在现阶段,在民事案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前,价格认定机构作为第三方参与其价格纠纷调解和处理的认定结果,其约束力和执行力主要来自涉事双方的主观认同和利益偏好,而不是法律法规的刚性规定,其裁判功能是有限的、不确定的,导致不少调解无果的民事案件最终还是走向了司法诉讼途径。可见,裁判组织发育不良,裁判功能不够强大,是价格认定工作难以生产和提供比社会中介机构更好的公共服务产品的关键所在。

  四是风险防控给力不够。提高价格认定结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确保价格认定工作成为司法公正的一条重要防线,关键在重视和加强价格认定风险防控工作。毋容置疑,从总体上看,现行价格认定机构生产和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质量是可靠的,值得信赖的。但是也不应当讳言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为:首先,价格认定工作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摆上重要的位置,不少基层机构缺少最起码的人才和经费保障,人少事多,“小马拉大车” ,“萝卜快了不洗泥”,致使价格认定工作瑕疵屡见不鲜,个别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程序和结论甚至会出现硬伤。其次,现行价格认定业务规则制定的数量和质量,还不能适应办案工作的需要,许多涉案标的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认定思路和技术方法都是由综合素质不尽相同的认定人员独自理解和把握的,难免出现自由裁量权使用失当失准的问题。至于有了统一的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而不去严格遵守和随意打折扣所暴露出来的许多应知应会的最基本问题,更是当前价格认定工作需要认真反思和切实应对的最紧迫的风险隐患。再次,不少地方的价格认定工作责任制度形同虚设,问责、追责、负责等内部监督倒查制度大多流于形式。比如,有些机构一线人员仅有2人,既要从事具体办案工作,又要参加内部审核和集体审议工作,难以真正将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相互制衡的回避制度落实到位,这种“重办案,轻审核”的无奈之举,明显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

  五是本领素质提高不够。价格认定工作能否为国家机关生产和提供越来越多的合法、公正、科学的公共服务产品,重点在人才,关键在人才,根本在人才。人员数量不足,人员本领不高,人员使用不当,是当下价格认定系统供给侧改革面临的最大挑战和最大短板。据权威资料披露,2015年度全国价格鉴证师总数占全国价格认定人员总数平均达到30.66%,其中,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低于全国平均数的有19个之多,占比达到61.29%。还有8个省、自治区低于21%3.57%,最少的一个自治区只有一名价格鉴证师。再从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系列、工程系列的其他专业人员数的同口径占比情况看,全国占比平均数只有2.04%。在许多省份,价格认定系统内部拥有的造价工程师、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等含金量较高的执业资格人员,更是凤毛麟角,甚至出现空白。可见,现行价格认定队伍的专业素质并不高,还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如果我们连最起码的看家本领价格鉴证师都不具备的话,还有什么资格去奢谈价格认定机构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值得注意的是,面临价格认定人才短缺的严峻形势,有的价格主管部门不是雪中送炭,而是随意抽调仅有的一两名价格鉴证师到处“轮岗”,只是用像皮图章为价格认定结论进行“背书”,导致不少地方的价格鉴证员担负着本该由注册价格鉴证师完成的任务,价格认定质量难免不受影响和降低。

  六是信息技术投入不够。长期以来,传统的思维定势和行为模式是价格认定工作难以适应国家和社会对公共服务产品需求增长形势的主要障碍之一。在实际工作中,面对大量的同质化、简单化、重复化的价格认定业务,不少地方虽然配备了电脑打印设备,但是数据处理方式依旧原始封闭落后,从“提出受理、现场勘验、市场调查”到“价格测算、出具结论、文书归档”等业务流程主要还是传统的手工操作,成本高,效率低,即便是出具一份最简单的价格认定报告书至少也要花上一个或半个工作日,未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信息处理终端平台,有效缓解或破解“人少事多”的难题。其重要原因是,在思维导向上错把信息化建设当作只是添置办公自动化设备的形象工程看待,满足于重视购买电脑硬件资源,而轻视运用软件系统建设,搜集信息、筛选信息、处理信息和利用信息的能力和水平还停留在初级阶段,“硬件”与“软件”两张皮状态,势必会导致电脑设备中看不中用,大量运用功能被闲置浪费。从价格认定机构依法行政和履职尽责的大趋势看,如果不能尽快从硬件投入为主的阶段转入应用系统建设为主的阶段,实现数据处理模式从分散走向集中,实现信息处理模式跨系统和跨平台的网络化扩展方式,价格认定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就不可能真正落到实处,难以生产和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产品。

 

  三、提高价格认定公共服务产品有效供给的对策方向和主要路径

  为了适应供给侧改革带来的新要求和新任务,全面加快价格认定工作转型发展,不断提高价格认定有效供给的质量和规模,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应当坚持“减法与加法并举、改革与创新并举、有为与无为并举、让位与补位并举、主导与引导并举”的基本原则,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价格认定工作在供给侧环节中的正确定位和推进思路:

  ———严守依法认定,力减法外职能。价格认定工作要改变现阶段职能定位不清、业务边界模糊、什么都敢干、什么都可以干、什么都有依据干的大而全的行为定势,最根本的是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真正做到职权法定,依法作为,而不能超越和突破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授权范围随意认定。当务之急,在国家立法层面的制度设计还没有出现实质性推进的情况下,应当从上到下有序、有力、有效地加大对价格认定相关政策法规的清理工作,废、改、立同步推进,有些产生于特殊历史条件下的明显带有中介业务性质的价格认定职能,即便是写进了当初的地方性法规,也要抓紧时间进行清理、补正和完善。特别是一些地方出台的带有浓厚部门利益色彩的红头文件,更应当是清理整治的对象。要坚决纠正清理一个文件就是丢掉一个职能、失去一块阵地的错误认识。价格认定职能定位和业务边界务必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性,当前出现的国家和地方性相关政策法规相互冲突的不正常现象,必须尽快解决。价格认定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准政府定价形式,应当借鉴中央和省级定价目录管理制度的思路和方法,依法依规确定价格认定工作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凡是进入笼子的认定项目,就是法规授权的必须完成的业务职能,否则,就是不应当承担的法外职能,除非另有例外。依法认定就是敬畏权力,价格认定机构既然行使着具有行政属性的业务职能,那么,也要像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他行政机构一样,理应受到定价目录笼子的制约,才会真正拥有加入行政机构行列的宣誓资格。

  ——探索“双轨”改革,释放互补能量。“双轨”认定模式是政府价格认定主体与市场价格评估主体按照同一种游戏规则,依法对国家机关提出或委托的财物标的进行价格认定或评估的行为。相对于封闭垄断的单轨认定行为,双轨或多轨认定行为是一种开放性和竞争性的行为,更容易使公共服务产品的生产和提供,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释放活力。在现阶段,选择“双轨”认定的改革窗口正在打开,相关启动条件趋于成熟。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有管有放、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扩大双轨制改革的广度和力度。做到凡是市场机制能够覆盖的地方,原则上都应该放开;凡是市场机制不能够覆盖的地方,原则上都应该管住。从时间上看,经过二十多年来的发展变化,价格认定业务职能所涉及的非刑事涉案财产价格认定领域几乎不同程度地向社会中介机构打开了大门,有的地方甚至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认定领域也引进了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参与类似的认定工作。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经过法庭认证、质证和抗辩程序,同样可能成为司法审判机关的最终证据或依据。从空间上看,全国价格认定工作发展形势不尽平衡,比如,有的省级自治区价格认定系统内至今只有注册价格鉴证不足一、二十名,有的少至只有一、两名。与其徒有虚名,不如择机放开,先行先试。况且,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给予了少数民族自治区许多地方自治权利,这就为社会中介机构有限介入乃至完全介入价格认定工作领域,留下了足够大的依据和空间。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年来,随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工作的推进和改革,价格鉴证师的社会认知度和内在价值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一大批资信良好的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应运而生,为承接价格认定机构转移减让的业务阵地提供了可行性。必须认清,社会中介机构不是“洪水猛兽”,开启价格认定“双轨”模式,不是谁吃了谁,谁也不可能吃了谁,而是有利于推动双方优势互补,合作双赢。正如社会中介机构没有被介入涉税财物价格评估领域的价格认定机构所完全取代一样,价格认定机构也不可能被介入价格认定领域的社会中介机构所完全取代。

  ——强化裁判主业,秉持公信权威。推动价格认定工作从运动员主角转为裁判员主角,迫切需要做好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和价格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开创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工作新局面,除了需要继续做好价格认定系统内的层级复核裁定工作外,还特别需要从政策法规上进行突破和创新,打破行业壁垒割据,支持复核裁定职能向社会中介机构延伸和覆盖。长期以来,由于社会中介机构彼此间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缺乏复核评估层级审核制度设计,造成多重评估、反复评估的缠诉案件屡见不鲜,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而价格认定机构是行使公权力和行政职能的守夜人,具有完备的复核裁定制度和层级组织网络,其公信力和权威性深得国家机关的广泛信任,社会中介机构也同样需要有这样一个能够秉持公正立场的第三方明断是非,期待着裁判功能在关键时刻发挥关键作用,起到关键成效,确保不同认定主体生产和提供的公共服务供给系统都能持续稳定高效运行。从长远看,花大力气把裁判工作当作主要职能和主要业务来抓,就是抓住了价格认定工作转型发展的牛鼻子。当价格认定系统把大量的运动员业务减让转移出去以后,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在吸收和承接这些业务快速增长的同时,必然会出现许多需要第三方机构对价格评估结论进行“二次调节”的复核问题,对裁判资源的强大需求势必会喷涌而出,只有在这个时候,价格认定工作的转型发展才会真正出现实质性的和根本性的升级变化。

  ——主导规则制定,引导供给主体。在公共服务产品有效供给的链条上,价格认定机构拟向社会中介机构减让转移大量的运动员业务,决不意味着要同时放弃价格认定业务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只有在供给链条上端选准定位,牢牢把握游戏规则的制高点和主导权,价格认定工作才能运筹帷幄之中,决胜千里之外,引导和推动更多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既定的规则和标准,规范生产和提供各种公共服务产品,其供给规模和供给效率都是价格认定机构一家供给主体所无法比拟和想象的。这就要求价格认定机构在战略上所主导和推进的规则制定的逻辑起点,一方面,必须同时反映价格认定工作和其他类似价格认定工作的基本原理和普遍规律,其制定的行为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应当成为不同供给主体制度设计的最大公约数,被认定主体、鉴定主体或评估主体广泛认同和接受。另一方面,还需要充分把握价格认定规则的具体特征和鲜明个性,依法调节和修正与其他社会中介评估规则的差别。特别是在涉刑事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社会中介机构的现行评估规则应当完全被价格认定相关规则所覆盖和调整。在此基础上,价格认定机构要主动用好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认定工作机制,依法降低社会中介机构从事价格认定业务领域的进入门槛,大力催化价格鉴证师全面走向社会的报考热度,积极开展价格认定业务相关政策法规、行为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的培训力度,从而为引导社会中介机构规范承接价格认定机构转让业务做好基础性的制度铺垫。

  ——提高本领定位,打造技术后盾。价格认定工作顺应改革潮流大势,立足于定规则、当裁判的新的历史定位以后,决不等同于在减让业务职能的同时,可以减让自身的本领素质和责任担当,甚至误以为无所事事了。相反,只会对价格认定人员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和更新的期待,促进其更好地胜任价格认定工作转型发展的新挑战、新考验和新任务。这就需要不断提升和重新塑造价格认定工作的本领素质,真正依仗实力和水平去掌控对公共服务产品供给主体的主导权、引导权、规范权和话语权。为此,亟需从“造血机制”和“输血机制”两个方面进一步打造价格认定机构的过硬本领。从造血机制看,打铁还需自身硬,首要的和最主要的还是要从制度安排和苦练内功抓起。价格主管部门要支持价格认定机构把好进人关,舍得把优秀人才输送给价格认定团队。健全业务考证激励机制,营造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和正确导向,让学有所成的同志深感学有所值、学有甜头、学有奔头、学有盼头,尽快成为精通业务的行家里手。制度设计只有同时注入了强大的压力机制和动力机制,才会引来越来越多的奔腾不息的人才活水。从输血机制看,针对价格认定标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为了破解价格认定工作遇到的“疑难杂症”问题,必须重视建立高素质的专家智库,大力网罗社会各行各业的优秀人才,积极打造价格认定工作的技术支撑和坚强后盾。在实际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专家团队的聪明才智,严格按照价格认定程序规范使用专家。要相信专家、依靠专家,但不能迷信专家、依赖专家,在价格认定人员束手无策的关键地方,最大限度地发挥好专家团队的拾遗补缺和攻坚克难的关键作用。

  ——创新服务平台,重塑行为模式。坚定互联网思维导向,增强信息系统服务功能,是价格认定机构实现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深刻转变的改革逻辑。创新“互联网+价格认定”服务平台,用互联网抓手改造传统的价格认定管理模式,促进价格认定工作行为模式升级换代,是价格认定创新供给和管理资源整合的有效途径。当“互联网+”行动计划正在大踏步地成为社会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时候,价格认定工作主动与互联网思维深度融合,既可以为国家机关节约大量的行政成本,又可以使价格认定人员从大量重复性、机械性的手工操作中解放出来。实践证明,价格认定工作依托互联网专用信息操作系统,可以最大限度地在网上完成从委托受理到出具报告等所有环节的认定工作,可谓“一网打尽”。新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比如,在现场勘验环节,国家办案机关人员可以在第一时间利用便携式移动视频终端将涉案标的的现场勘验和实体状态等资料上传给价格认定机构。还比如,现场召开听证会是复核裁定工作的重要环节,价格认定机构与国家办案机关、涉案双方当事人借助网络视频会议系统,可以实现异地在线互动了解情况,对涉案标的相关认定信息达成共识。至于通过建立在线价格数据库,实现网上价格调查和筛选比对,更是易如反掌。此外,建立价格认定风险防控工作的数字化网络平台,探索价格认定风险识别和重点风险事项的动态监控路径,也值得期待。当然,价格认定机构还需要国家办案机关的协同与配合,加快构建多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沟通机制,共同对价格认定工作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异地在线操作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确认。惟有插上“互联网+”的翅膀,价格认定工作在生产和提供公共服务产品中,才能抢得先机,争取主动。可以深信,互联网思维带给价格认定事业的不只是一种新理念和新模式,更多的还是一种新责任和新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