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探讨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08日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探讨

线方亮

 

提要:针对当前价格矛盾纠纷日益增多的问题,价格部门凭借自身的专业性、权威性,开展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以准确、快速判断价格争议标的物的价格的方式,有效地将价格矛盾解决在基层,避免矛盾激化。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作为一项崭新工作,尚存在调解范围不确定、效力不明、工作主体自身职能交叉、认识不统一、缺乏经费保障等问题。在对部分开展此项工作的地方进行调查了解后,本文试图在分析其作用、特点、问题的基础上,探讨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从价格认证实际情况出发,如何寻找工作突破口、把握好整体工作思路和工作中的关键问题,希望能为下一步推动这项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概述

(一)行政调解概念: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以下简称价格争议调处)概念: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价格争议调处是价格主管部门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价格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行使的是行政职能,属于行政调解的一种。这项工作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

(三)价格争议调处的范围:平等主体之间涉及财产财物价格、财产财物分割和财产财物损失的争议等;生产、经营者服务收费、收益或损失争议,以及其他涉及价格行为的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的争议。主要有:买卖双方对财产财物价格的纠纷;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以及其他毁财事故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争议;分割财产、以物抵债、抵押担保等财物的价格争议,保险理赔损失争议;征地拆迁中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含房屋)的价格及停工、搬迁引起的有关收益损失争议;其他有关价格或收费的争议纠纷。

(四)法律法规依据:从国家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指出:“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价格认证机构的职责之一是“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从地方层面看,各省价格条例里对价格争议调解都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部分省、地市、县以政府或物价局名义出台了价格争议调处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争议调处的工作,价格认证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如河北省政府《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福建省政府《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等。

 

二、价格争议调处工作的作用

(一)对社会的作用

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进入战略机遇期和矛盾凸显期并存阶段,社会利益格局趋于多元化、复杂化,群众法制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因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导致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其诸多矛盾往往都通过价格形式表现出来。由于价格问题的复杂性,政府难以对所有可能出现争议的问题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些价格争议若不能及时得到妥善解决,不仅给企业、个人带来高昂的经济成本,还会引发上访、投诉,甚至演变成重大的群体性、恶性事件,给当地的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通常情况下,一般公众所熟知的解决争议的途径是法律诉讼,但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价格争议,成本高、程序复杂、效率低,公众通过法律诉讼调解矛盾难度较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的价格争议调处工作作为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既可降低解决价格争议的成本,又可提高解决价格争议的效率,是我国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所提倡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目前仍存在诉讼膨胀现象,案件积压情况比较严重,所以提倡通过发展调解体系来缓解诉讼压力,同时也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改进了社会治理体制。

(二)对价格部门的作用

随着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价格部门必须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和实际需要,合理界定的界限,深入推进职能转变。由单纯的少数商品服务的定价管理转变为对所有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管理、引导、协调,由单纯从事价格审批事务转变为提供全面的价格公共服务,由单纯监管价格转变为监管价格以及价格行为。原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汪洋同志将新时期的价格工作定位为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价格争议调处就是价格主管部门在新时期履行职责,通过柔性手段当裁判,积极化解价格矛盾的有益尝试,是搞好价格服务,拓展价格管理思路的创新举动。这项工作可以改变长期以来价格部门在群众心目中处理价格矛盾问题时“要么罚款要么不管”的负面形象,树立了价格部门人性化管理、贴心人服务的新形象,同时也弥补了大量并无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争议的政府调解职能缺位,丰富了价格部门管理、引导、处理价格矛盾的有效手段。

(三)对价格认证机构的作用

党十八大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从价格认证工作的角度看,价格争议调处是整个价格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带有鲜明的行政色彩,符合认证机构向行政序列定位的发展方向,可通过职能来带动机构转变。受到价格认证机构发展过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机构性质等因素影响,价格认证机构在价格工作中的地位、在机构性质确定问题上都面临难题。在价格工作的链条中,我们是甩出去的一段,主要的涉纪、涉案、涉税工作总有“为他人做嫁衣的嫌疑。当机构定性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难以界定为行政性的工作。如何确定我们的地位,贴近价格主体工作,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因为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办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有法律法规的支持,也存在专业技术上的明显优势,这对推动价格认证机构建设有积极作用。

 

三、价格争议调处工作实践情况

(一)发展整体情况

明确价格部门负有协调处理价格争议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自1987年开始实施,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未就此大规模开展相应工作。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入,价格矛盾、价格纠纷逐步增多,应社会对于价格争议的协调、处理平台的强烈需求,2007年,广东省价格认证机构推动价格主管部门在全国率先开展了价格争议调处工作。2008年,广东省政府出台了《广东省物价局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暂行办法》,至2010年,共成功调解价格争议500宗,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如20087月,正值奥运会开幕前夕,广州增城市某镇发生了一起恶意砍伐荔枝、龙眼果树(苗)事件,赔偿方和受害村民在赔偿金额上争议很大,多次协商未果,部分村民情绪激动,准备集体上访。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公安机关邀请及时派员前往处理,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双方意见,注意把握政策,讲究方式方法,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求同存异。最终,双方当事人接受了价格认证中心的调解意见,达成了协议,避免了矛盾激化,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对此给予高度的评价。

广东省价格认证中心的试水对价格认证系统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其他省纷纷前往取经,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推动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了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据统计,截止2013年底,全国共有广东、福建、江苏、黑龙江、河北、山东、安徽7个省以政府名义出台了价格争议调处办法,陕西省拟以地方规章名义制定该办法,目前已通过法制办讨论会、征求意见会和修改稿件会。29个省开展了价格争议调处工作,主要涉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医疗服务收费、车辆维修价格、保险理赔数额、交通事故损失等。2013年,全国共完成价格争议调处工作8911宗,涉及金额392467万元,其中江苏省完成件数最多,为3313宗,占37%,湖北省涉及金额最多,为135700万元,占35%。从件数和金额看,目前这项工作在价格认证系统工作中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分别占总数的0.8%1%。由于没有以往数据的支持,无法分析出走向趋势,仅从了解的情况看,这个数字是呈上升状态的。但这个数字的准确性还有待商榷,据调查,很多地方的数字都包含重大拆迁项目存在价格争议、纠纷的处理事项,是当地政府主导、委托的工作,并非双方当事人委托项目。

(二)各地的工作形式

目前,各地实行的总体工作形式都是价格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此项工作,价格认证机构单独,或与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等相关单位共同承担具体工作。由于没有现成的借鉴经验,各地在开展具体工作时都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的,采用了多种多样的形式。

福建省物价局成立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各地市也纷纷成立了相应的机构,对外挂牌,建立规章制度,并公开调解申请、受理、调查、调解期限、调解协议书等工作流程。为方便调解,有的深入纠纷发生点,一对一现场办公,有的设立专门调解室,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益和隐私权。同时结合12358价格投诉平台,把非价格违法案件转为价格争议调解,为快速调解开辟渠道,提高调解效率。

河北省高院与省物价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经价格争议调处机构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效力”,为河北开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依据。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与社区调解委员会共建联动机制,从邻里之间的价费纠纷调处入手,推动价格认证服务工作走进社区;唐山市价格认证系统将价格争议调处引入车辆交通事故定损工作中;石家庄市价格认证机构先期介入法院诉前调解,尽力把纠纷解决到诉前阶段;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快速理赔办公室”把争议调解纠纷的工作职能运用到工作中,多次为群众调解车损理赔纠纷;承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积极参与重点工程补偿争议和损坏财物争议调解工作,成效显著。

浙江省诸暨市建立“价格矛盾纠纷处理中心,设在市发改局,由局长任主任,分管局长任常务主任,物价检查所(价格举报)、价格和收费管理科、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监测中心、成本监审科等有关科室参与工作;27个乡镇(街道)建立“价格矛盾纠纷调解室468个行政村(社区)建立价格矛盾纠纷调解点,与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室合署办公。基本建成遍布全市的市、镇、村三级网络化管理的价格矛盾纠纷处理组织,努力将价格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山东省济南市在辖区内三条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内设立了鉴定评估办公室,为事故双方调解理赔纠纷;安丘在基层乡镇试点开展价格矛盾纠纷调处业务;潍坊、烟台在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领域开展价格争议调处工作,并力求;潍坊、威海积极参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大型政府工程项目拆迁补偿争议调解工作,维护了公私双方合法权益,有力地保证了重大工程项目的顺利建设。

(三)价格争议调处工作的特点

1. 全程自愿,不设罚则

价格争议调处从申请到调解直至达成调解协议的全过程,始终尊重当事人意愿,贯彻自愿原则。由于价格争议事项均属于市场调节价范畴,且争议各方价格行为不涉及价格违法问题,故未设定任何处罚条款。

2.专业便捷、不收费

价格争议调处相比司法途径的费时、费钱、费力,最为凸显的特点就是方式便捷、专业性效果好。价格部门在价格方面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使其在价格争议调解时具有显著优势,价格认证人员快速、准确地判断出争议标的物的价格,调解时往往可以一语中的,使争议双方都能信服,群众选择价格部门调解,往往考虑的就是价格部门的专业性。在程序上也尽量简化,调解机构间不设级别,不搞复核制度,规定调解期限,到期调解不成即告程序完结。同时,由于价格争议调解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公共服务职能,调解处理工作本身不需要争议双方交纳调解费用,大大减少争议双方的调解成本。

3.对于突发性、群体性、灾难性、重大性事件作用明显

从各地实践来看,当发生突发性、群体性、灾难性、重大性事件时,政府对于价格部门的价格争议调处的需求度和期望值就非常大,这时价格部门的介入所产生维持社会稳定、保证公平正义的积极作用就更明显。如国家重点项目向莆高速铁路高架桥从下江头村中间穿过。该村地处海边,属于软基,在施工中桥梁打桩给该村群众的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据初步统计要求赔偿的住户500多户,赔偿金额达100多万元。而施工单位认为该村的房屋结构是由于当地的地质环境所造成的,施工对周边房屋影响并不大,只能出5万元补偿金。双方差距很大,群众多次阻挠施工,并到市、区上访。市、区政府多次组织协商调解均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为此,区委、区政府指定物价局介入对该起事件进行价格争议调解。经调解小组和群众代表共同协商确定,出具了11.3万元的价格争议赔偿方案,施工单位也无异议。赔偿款在10天内全部发放到群众手中,使施工顺利进行。

4.需要部门间协调配合

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价格工作的方方面面,价格认证机构由于自身职权范围的限制,须与相关职能处室建立联动机制解决问题。同时,价格争议往往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在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下,要想把真正做实、做好、做出效果,需要与司法、仲裁、街道、社区等部门建立常态的工作机制,畅通的沟通渠道。

5.情与法、公平与效率是工作的核心

价格纠纷调解重在调解,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处罚,价格纠纷调解处理也不同于价格认定(鉴定),自愿进行调解的当事人也不同于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当事人。所以,在严格依法行政的同时,价格纠纷调解更注重通人情,辨事有条理,以情动人,以理服人。对于协调矛盾的机构,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是最基本的要求,在公平的基础上能够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既注重调解效率又注重调解效果。处理好情与法、公平与效率是价格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的核心。

 

四、价格争议调处工作存在的问题

价格争议调处工作虽然起步晚,基础薄弱,但近年来各地也在积极探索推进,从数据上看却仍不理想,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不可忽视。

(一)行政调解总体存在的问题

价格争议调处是行政调解的一个专业分支,也同样存在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总体存在的问题。

1.职能范围不明确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涉及的行政调解机制40余项,缺乏行政调解方面的统一立法,零散规定都是将行政调解视为一种附带制度。行政调解职能范围要么被界定得过宽,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要么被界定得过窄,造成工作中缺少依据。由于缺乏统一领导,各行政机关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各自为政,难以形成合力。

行政调解立法的落后是由于长期以来法治发展观念的极端化造成的,鉴于国家层面立法的复杂性,短期内统一立法的可能性很小,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先行实施,国家通过实践和总结,条件时成熟再制定全国性法律或行政规范的可能性较大。对于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来讲,科学合理地界定价格纠纷调解范围是开展工作的前提,考虑到现实价格管理工作中解决各种价格争议的路径和效力问题,以及争议调解的合法性等问题,价格争议调处的工作范围受到了以下限制:(1)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效力,不存在价格争议问题。(2)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及非法的领域和行为引发的“价格争议”,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价格争议调处范围。(3)凡已进入司法、仲裁、行政复议等程序的,按照相应规定办理,不属价格争议调处范围。这种范围的限制导致实践中价格争议调处的服务范围窄,受惠群体少。

2.行政调解效力不明

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执行效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相当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就解决纠纷另行签订的民事合同,在履行上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调解后如有当事人反悔,只能再次进入司法或仲裁途径来解决。

在价格争议调处工作中,当事人常常根据自身利益需要来取舍调解结果,对自己有利的就执行,对自己不利的就视而不见,导致价格部门的调解成为无用之功,这无疑影响了一部分纠纷主体通过调解处理纠纷的积极性,而倾向于直接将纠纷提交法院,同时也打击了价格主管部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信心。

(二)价格争议调处工作自身存在问题分析

1.受实施主体职能限制工作开展难度大

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遇到的价格问题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目前价格争议调处工作主要是价格认证机构在推动,具体工作也是价格认证机构来实施,价格认证机构受其机构事业性质和职能范围限制,与价格系统内其他部门在职能上容易产生交叉,特别是与价格监督检查部门间的职能分界问题,导致从价格部门内部就存在重重障碍。

2.认识上不统一

在价格部门内部有一种看法,行政权力应只能用于行政管理,不能过多地介入处理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应通过诉讼来解决,否则有行政权滥用的嫌疑。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本身的工作已经够多了,为事业单位再开展这种易沾染麻烦、耗费人力的工作是否值得。

3.队伍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全国价格认证机构共有5861名价格鉴证师和10338名价格鉴定员,但各地人员力量分布不均衡,而且大多缺乏必要的调解专业知识,还不能完全适应目前的工作需要,要保障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进一步提升价格争议调解人员综合素质。

4.机构建设和经费保障不足

目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价格争议调解协调机构,各地调解机构的人员和经费还不足,对价格争议调处此类公益性服务工作只能是“力不从心”,不利于价格争议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价格争议调处工作突破方向

价格争议的类型多、范围广、形式复杂,价格部门初探调解工作,全方位都兼顾到是不可能的,需结合本地实际需求,找准突破口,积累经验,取得社会认可,再逐步推开,拓展范围。目前这项工作尚处于寻找突破方向的阶段,找好突破方向,有一个良好的开端对于价格争议调处工作十分重要。这个突破方向首先要具备社会关注度,其次要有完成好的能力。从各地实践情况看,以下几个领域作为突破方向较为适宜。

(一)政府重点、难点领域

近年来各级政府在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这中间必然涉及大量的征地拆迁、损失补偿等经济问题,容易引起价格争议,甚至导致群体性事件,成为政府的难题。如杭长高铁建设期间,安华镇部分村民对拆迁厂房、财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部分群众进行了串联,扬言如不解决将采取群体上访行动,该镇价格矛盾纠纷调解室负责人了解情况后,第一时间汇报,诸暨市发改局及时协调相关单位,逐家逐户帮助评估、宣讲政策,摆事实、讲道理,圆满解决了矛盾纠纷,有效防止了事态的扩大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以为政府破解难题为突破口,能够迅速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同和支持。

(二)群众关注领域

群众关注的领域,一般是最贴近老百姓日常生活,关系切身利益的事项,其中涉及到的价格争议纠纷往往带有普遍性,反响度高。以此为突破口,既可扩大价格争议调处知名度,更可树立价格部门保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良好社会形象。

(三)重点行业领域

一些容易产生价格争议的行业也是很好的突破口。如保险理赔就是一个频出价格争议的焦点行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矛盾急需一个公正的第三方来调节解决。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就与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成立保险损毁财物价格鉴证委员会,一旦在保险理赔中发生损毁财物价格纠纷,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均可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调解申请。

(四)优势领域

各地价格认证机构自身在一些领域具有明显优势,将这些优势作为突破口,可以更好的利用资源,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很多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了多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在长期的工作中形成了一整套关于车损鉴定的理论、标准、采价系统,同时拥有一批专业人员,这些积累用于价格纠纷调解处理从专业性和工作效率上都体现出更好的效果。

 

六、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思路研究

党的十八大的报告中明确提出“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心理干预、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使群众问题能反映、矛盾能化解、权益有保障。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价格争议调处工作处于这种国家规划框架下,具有很好的发展前景。但作为一项开展基础较为薄弱的工作,如何稳扎稳打,切实实现真正的作用,需要把握好整体工作思路和工作中的关键问题。

(一)健全组织机构网络

从国际上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调解矛盾纠纷的组织机构多为独立的专业化行政调解机构。而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机构,均设于行政机关内部,与行政执法单位融为一体,其中独立性、权威性都受到影响。鉴于我国国情,这种组织形式短期内很可能不会改变,我们所研究的组织机构需要建立在此基础上。

由于价格争议调处工作的行政性质,这项工作必须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为充分利用价格部门在价格领域的主导地位和价格信息、价格技术的专业化优势,价格主管部门应牵头成立一价格争议调解机构或部门,负责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指导。价格认证机构为具有价格纠纷调解职责的专业性机构,是最为适宜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作为具体落实的单位,可专门设立价格争议调解部门。考虑到价格争议的复杂性和涉及面广的特点,需要价格部门内的其他职能单位协助参与,还需要充分发挥社会价格监督服务网络的作用。同时,充分利用基层矛盾调解站点,也可选择在一些价格纠纷发生率较高的部门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形成“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价格认证机构具体落实,其他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基层调解站点打头阵”的整体组织机构网络。

(二)规范工作程序

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现行有关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绝大部分没有规定调解的程序,目前各地执行的价格争议调处程序都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定的。价格争议调处的优势在于简单快捷,其程序的设定就不能等同于价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正式程序,其程序流程只要遵循自愿、公开、程序参与、回避、限时了结等基本原则即可,对于案情简单的还可以设计简化程序。

(三)加强队伍建设

价格认证机构具有一支稳定的价格认定(鉴定)专业性队伍,这是形成价格争议调处队伍的良好基础。同时,对于价格争议调解人员具备能力还有不同的要求,除了要具备价格鉴定能力,还要具有调解技巧、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效率高的队伍,可确保价格争议调处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了建立这样一支队伍,第一,应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对价格争议调解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培训,掌握必要的价格争议调解的方法和技巧;第二,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其调解的案件进行评价,及时跟踪进展,全面细化考核指标,以奖优惩劣;第三,建立交流学习平台,价格争议调处没有现成模式,各地都是探索推进,应建立一个平台,供大家互相学习、交流经验,不仅是价格部门内部交流学习,对于劳动争议调解、工商行政调解、交通事故调解等都可成为交流学习的对象;第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应建立调解专家库,提升价格争议调处的专业化水平。

(四)建立对接机制

价格争议调处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价格认证机构单一部门不能完全解决争议问题,必须与其他部门建立联动机制,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形成合力,促进调解协议的转化落实,扩大调解范围。

1.与大调解对接

按照中央精神,各地政府都在积极推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融合的大调解机制的建立,其实践程度、方式都各不相同,价格争议调处要作为其中一个专业调解组织主动参与进入本地区大调解系统中,从而得到更多的政策支持、业务帮助、资源配备,特别是可以获得财政支持,解决工作经费问题。

2.与司法调解对接

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多数都会涉及价格,对于价格的确认往往是司法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与司法调解衔接,将诉前价格争议调解作为法院处理价格争议类案件的首选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将司法调解的权威性和价格争议调解的专业性有机结合起来,高效率、低成本地开展诉前调解,促使一些疑难复杂的价格争议得到快速妥善的解决,避免进入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诉讼成本,提高价格认证机构的公信力。

为保证价格争议调处结果的有效性,还需将价格争议调处引入司法确认,对经价格认证机构主持下达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协议,可在达成协议后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与人民调解对接

借助街道、社区已有的人民调解组织、“三调联动”联合办公制度平台,建立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的协作机制,形成全覆盖的价格争议调处机构,把价格争议调解机构的专业强项和人民调解点多面广的优势有机结合起来,扩大价格争议调解的渠道和范畴。在对接模式中,既可采用价格认证人员“身兼”人民调解员职能的方式,也可采用在价格纠纷较多领域引入人民调解机构的方式。

4.与价格监管对接

价格监管现有价格举报制度,但其中很多举报投诉事项是缺乏法律支持或政策不明,且情节轻微、合理成分较大,难以定性处理的。对这种情况可通过价格争议调解程序处理,有效的丰富了价格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的路径选择,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具体的衔接模式,界定好各自职责范围、衔接程序等。

5.与仲裁调解对接

各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经济纠纷仲裁中涉及财产权益的较多,因此,价格争议调处可与其建立联动机制,扩大调解范围,增强权威性。

(五)扩大宣传影响

目前,价格争议调处工作处于起步阶段,公正认知度较低。因此,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地强化舆论宣传,不断扩大价格部门开展这项工作的社会影响。通过印发宣传材料、现场宣传和咨询、具备讲座、宣传典型案例等各种方式方法,让广大群众认识价格争议调处工作,营造有价格争议就找价格部门的社会氛围。

 

本次研究的遗憾:1.未能就此研究内容进行实地调查,真正摸清地方开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所掌握的情况均来源于少量地方材料和互联网上采集信息;2.价格争议调处工作一直没有相关细致分类的统计,无法从数据中分析该项工作情况;3.由于收集材料的匮乏,对于工作思路方面研究较为浅显,未能从工作的切实需要和具体可实行角度深入探讨。4.对于如何解决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最大的问题——法律效力问题没有研究透,不确定的想法没有在本文中体现,下一步要充分掌握了解相关规定、知识,继续研究。

本次研究得到了福建省价格认证中心陈芳同志、广东省价格认证中心温姌婷同志和陕西省蒋勇军同志的大力支持,在此表示感谢!

 

 

参考文献:

1.刘艳梅 孙广义 王志颖 《关于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对策思考》

2.冯举 《我国行政调解的现状与完善》

3.张世平 蒋勇军 张宏权《加快推进<陕西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出台的现实意义》

 4.徐东 《开展价格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探讨》

5.李雷 《论我国行政调解的制度困境与路径选择》

 

附件:价格争议调处相关文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