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装山地自行车价格认定的做法和启示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11日

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

 

基本情况:一犯罪嫌疑人在我市某大学盗窃某品牌山地自行车,因该车前轮锁住,该犯罪嫌疑人即拆走车架及后轮,同时在该处将另一辆山地自行前轮拆下(该车为购置配件组装的自行车),与先前盗窃的车架及后轮组合骑走,以废品销赃变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提出进行认定协助,我中心经与办案机关反复沟通及交流,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受理了价格认定并顺利地用成本法对该山地自行车价格进行了认定。

一、提出机关提出标的物的认定范围及提出理由

提出机关拟确认标的物为某品牌自行车全车和组装自行车前轮。提出机关的相关人员的主要理由是:(1)某品牌自行车车架、后轮被盗,其车主所拥有残存的物品(前轮)无实际价值。(2)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意欲盗窃某品牌自行车整车,因该车前轮锁住,不得已才盗车架及后轮。(3)犯罪嫌疑人盗窃组装车是因不需车架及后轮,缺前轮。

二、认定机关对标物界定的观点及理由

价格认定机关认为认定标的物应为某品牌自行车车架及后轮和组装车前轮。其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提供的车主报案询问笔录表明:明确被盗物品为某品牌自行车车架及后轮和组装车前轮。(2)公安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表明:犯罪嫌疑人盗窃两辆车部件后拼装骑走并销赃,就是某品牌自行车车架及后轮和组装车前轮组合而成的自行车。(3)两辆车未盗走的部分仍在原处,财产所有权和处置权仍分别为各车车主。(4)某品牌自行车车主残存前轮变现会低于其实际价值,但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不同于民事赔偿价格认定。认定工作遵循的原则和选择的方法不同。(5)与组装车主所属车辆系购买配件自行组装而成,其所剩车架及后轮依然可以通过购买前轮配件重新组装后可使用。(6)某品牌自行车残存前轮和组装车车架、后轮没有发生被盗窃的这一客观事实,决定了价格认定机构依职能不能对没有被盗的财物进行认定价格。

三、涉案标的物确认的法理分析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受理与否与如何受理陷入僵持,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更好更快服务司法,中心工作人员认真研读了《刑法》第264条和有关盗窃罪和盗窃罪构成的相关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对照盗窃罪所涉及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结合本案来看,犯罪主体有盗窃(客观方面)某品牌车主全车(客体)的直接故意(主观方面),但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和影响,转移控制并非法占有的客体实际发生了一些变化,行为人只非法占有了某品牌车主车辆的大部分(车架和后轮),前轮并未转移并非法占有,前轮依然为财产所有权人控制并占有,因此对前轮确认为盗窃行为和事实的要件不成立,同时分析犯罪主体盗走组装车前轮的盗窃过程,满足了盗窃组装车前轮的犯罪全部要件。

四、反复沟通达成共识

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法理分析和提出机关提供的办案资料及常识判断,认定中心工作人员认为受理对某品牌自行车车架及后轮和组装自行车前轮的价格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据此,在反复咨询中心聘用法律顾问意见的基础上,认定中心工作人员与提出机关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地进行了沟通交流,并严格按照《价格认定规定》的相关规定,受理了某品牌自行车车架及后轮和组装自行车前轮的价格认定,有效地防止了一起可能由于提出机关主观臆断而客观事实并不存在的价格认定事件,有效地规避了由此引起的矛盾和法律风险。

五、受理环节把关的几点启示

办理上述案件经历了“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认定机关审核提出资料→对标的物确认双方产生分歧→彼此陈述不同理由→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双方形成共识→受理并出具认定结论”。这么一系列的工作过程,办理这件案件给我们的收获和启示是:

一是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运用和贯穿到我们的实际工作中,是要讲究技巧和方法的,尤其是对标的物的确认和界定。不能简单处理成提出机关提出什么价格认定机构就认定什么。无论是在受理前还是受理后,也不管认定人员是在审核资料阶段还是在现场勘验阶段,只要提出机关提出认定标的与实际不符,认定人员就一定要刨根问底,对标的物弄明白了再做价值认定,毕竟标的物是皮,而价值认定是附在皮上的毛,毛之不存,毛将焉附。二是公检法及行政执法机关相对当事人而言都是强势群体,但就价格认定工作而言认定机关与提出机关是平行对等行政协助关系,在相关协助工作过程中,无论是对标的物本身还是对标的物价格类型,双方有不同的观点及意见非常正常,尤其是价格区域和价格类型是要结合案情来确定的,这方面价格认定机关更专业,更内行,因此,价格认定机关对协作工作中的不同意见和分歧应本着友好协作的原则,依法据理力争,合法地规避风险。三是摆事实,讲道理,论法理,求共识,是搞好行政认定行政协作的前提。如果认定机关不能坚持原则按《规定》条款进行反复沟通和交流,并执行《规定》的具体条款,其结果是:办案机关将陷于不符合犯罪事实,认定机关将陷于出具虚假报告的双重尴尬境地。

                                   (执笔:朱君 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