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价格争议调解的行政调解属性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28日

  一、价格争议调解的概念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价格争议调处是价格主管部门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对平等市场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价格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是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价格争议调解的现实意义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价格与人民日常生活、经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入,97%以上的商品、服务价格已经放开,在市场尚未完全充分发展、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市场主体间的不平衡、信息的不对称、价格形成机制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市场行为主体之间的矛盾与纠纷日益增多,这些矛盾与纠纷往往表现为价格争议。开展好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是价格主管部门运用行政调解这一“柔性”行政手段,消除因价格问题引发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化解市场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避免社会矛盾激化,进而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依法依规做好价格争议调解工作,是价格主管部门贯彻十九大报告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三、价格争议调解行政调解性质的分析

  (一)行政调解是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调解是政府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运用行政调解方式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政府与人民群众进行有效沟通交流,了解人民群众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困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和谐的关系,为政府决策提供更好的为群众服务的方向。十九大报告提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政府需要转变职能,从“管理者”的角色转换为“服务者”的角色,简政放权,加强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增强政府的公信力,树立起一个廉洁、高效、服务、为民的良好政府形象。《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指出: “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二)行政调解作为政府职能的特征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作为三大调解之一的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赔偿纠纷的一种方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为依据,通过对纠纷双方说服劝导,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相比,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行政调解主体的特定性。行政调解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而司法调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是与其他两个调解最本质的区别。二是行政调解的专业性。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专业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由于行政调解受行政职权范围的限制,所以与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是区别于其他两个调解最显著的特征。三是行政调解内容的合法性。行政调解不但要求调解程序必须合法,还要求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除了符合法律规定,还需要遵守相关行政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行政调解所依据法规的特殊性也是其独有的。

  (三)价格争议调解的行政调解属性分析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这一概念说明,价格争议调处是价格主管部门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价格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行使的是行政职能,行政调解的属性是非常明显的。

  1、价格争议调解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

  从中央到地方都赋予了价格争议调解较高的法律地位。(1)国家层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明确要求,“坚持民生导向、源头治理,逐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组织健全、规范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体系”。国家曾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自 1987 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应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的价格争议”,这既是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体现,又是明确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协调处理价格争议职责的开始;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计委)曾于2003年颁布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的内容明确了价格争议调解是价格认定机构的职责之一。(2)地方层面。自2000年开始各省、各地方陆续出台了行政法规、规定、价格争议调处的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黑龙江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陕西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及《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价局的《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湖北省物价局的《湖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试行)》等,都基本明确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价格认定机构或价格认定机构牵头成立的价格争议调解委员会(价格争议调解办公室)承担。近两年来,很多省、市都将价格争议调解列入政府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目录并定性为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由此可见,价格主管部门调解价格争议纠纷,如同公安机关调解交通事故中的赔偿纠纷、民政部门调解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的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样都是在行使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

  2、价格争议调解具有显著的专业性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涉及较强的价格专业知识,这就要求作为调解主体的价格争议调解机构专业人员不但要熟悉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还要有比较扎实的价格专业知识。不仅如此,处理与价格有关的专业性较强的价格纠纷,还应当首先进行深入的专业调查,只有掌握专业知识,深入剖析案情,快速准确地调查测算出争议对象的价格,找准问题症结,提出双方都能信服接受的调解方案,才能促使纠纷双方互谅互让,理性地解决争议纠纷。国家及各地方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成立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了,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市场价格及价格的形成机制非常熟悉,从事价格争议调解可以充分发挥这一专业优势。此外,对一些专业性很强的价格争议调解,还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士参加,以提高价格争议调解的权威性。

  3、价格争议调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争议调解机构开展价格争议调解,除了遵守调解的程序规定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符合社会道德。行政管理、行政职能行使的依法行政原则决定了价格争议调解必须合法依规的进行,这也是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的要求。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如《价格法》、《反垄断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实际工作要遵守各地价格争议调处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为价格争议调解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的具体工作。

  总之,价格争议纠纷调处具有鲜明的行政性,应当按照行政行为规范运行,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公共服务职能。

                                                        (衡水市物价局  刘元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