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程序规则研究报告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17日

1 绪论

1. 1 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程序规则研究的背景

在我国实行“价格双轨制”(1981年至1993年)期间,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一般由当地的公、检、法、物价、商业、物资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来审定涉案物品价格,据此裁定涉案人的罪刑,其赃物估价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价格确认行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我国价格改革的不断推进,商业、物资部门逐步转制,原有的组织形式已经无法完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需要,加之199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的出台,为了适应当时社会发展和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我国基层物价部门开始设立价格认定机构前身——价格事务所,并实行有偿服务!在这一时期,价格事务所主要承担着司法、行政执法涉案物品的估价和企业价格顾问、工程造价稽核、公物拍卖、银行抵押物估价等具有社会中介性质的工作。1999年,国务院成立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将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外的其他13种从事价格评估的机构推向了市场,并于2000年10月印发了《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明确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并要求统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退出中介市场,为价格认定回归价格确认指明了方向。2015年10月国家发改委印发了《价格认定规定》,作为全国价格认定系统的纲领性文件,明确了价格认定具有行政确认性质,弥补了“顶层设计”的短板;2016年4月,国家发改委认证中心又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从依法行政、依法认定角度进一步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国家发改委认证中心近年来先后印发了《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等一批技术类、方法类认定规则、规范,与江苏、重庆、湖南、黑龙江、湖北等地陆续出台的价格认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一起,逐步形成了层级分明、脉络清晰、定位明确的制度规则体系。随着技术规则的不断丰富完善,加快价格认定行政化程序建设显得尤为迫切,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制度、制定相配套的《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程序规则》的时机已经成熟。

由于,法律永远滞后于社会发展速度的特性,国家至今仍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价格认定(复核)工作的行政性质,加之,现阶段各地价格认定机构组织形式不同,价格认定(复核)行政化的进程还需要一定时间。为了制定适合当前状况和适用全国的听取意见规则的前提下,课题组暂未将我国现行行政法体系中的听取意见制度的目的、意义内容全面考虑在内,只是从通过听取意见程序,协助价格认定人员收集价格认定(复核)依据材料和化解争议层面加以研究。

1. 2 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制度现状与存在问题

1. 2.1 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制度建设现状

2010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首次提出了,在必要时价格鉴定小组可组织价格鉴定听证会的听取意见方式,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价格认定规定》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提出了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制度,2016年7月1日实施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程序章节中,在第五节专门用3条明确了听取意见程序规定,说明听取意见程序在价格认定程序中的重要性,也是价格认定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步骤之一。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价格认定人员通过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和专家的意见,进一步了解价格认定标的情况,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和依据,有利于价格认定人员更加客观、公正行使价格确认和裁定权,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开展价格认定活动。

听取意见程序因刚刚制定,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各地价格认定人员在理解和操作方面不尽相同。首先,听取提出机关意见方面。在价格认定活动中,提出机关受到传统思维和长期合作的影响,将价格认定机构定位于第三方的价格鉴定权威机构,为了保证案件办理的公正性和对价格认定机构的信任和尊重,在价格认定结论出具前不会干涉价格认定活动,所以,提出机关主动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启动听取意见程序,陈述提交资料内容以外的情况很少;而价格认定机构获取提出机关的意见方式,往往是通过提出机关提交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附件或者是相关确认文书等形式。价格认定人员为了获取相关案情等信息,常常是通过提出机关在提交相关资料时口头了解或通过其提供的资料中获取。在价格认定复核时,虽然提出机关会向价格认定人员说明复核的理由和相关情况,但主要形式仍然是通过书面的复核申请及相关附件材料来体现。其次,听取当事人意见方面。在价格认定活动中,价格认定机构主要是收集涉及影响标的物价格相关因素的信息,而这类信息往往已在提出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反映,如果反映不充分或有矛盾的,根据相关规定是需要提出机关书面补充或确认,所以,一般情况下价格认定人员不会直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获取上述信息。同时,价格认定人员受到原价格鉴定独立性原则和传统作法的影响,在结论未签发前,也不会将价格认定结论的依据、测算方法和初步结论等事项告知提出机关和相关当事人,而且,在该阶段提出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因为还未获知价格认定结论是否对其所办理案件和自身权益造成影响,一般也不会主动向价格认定机构进行申辩。在涉刑事或涉纪检价格认定过程中,往往嫌疑人已被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出于案件保密的要求,价格认定人员也无法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在非刑事涉案价格认定过程中,特别是在涉及拆迁、群访等事项中,价格认定机构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采取在出具正式结论前,向提出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告知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初步结论,以达到提出机关和相关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的目的。在价格认定复核中,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在工作中使用较多,但其主要目的也只是通过听取意见的形式,解释相关政策和专业技术问题,使相关当事人对原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的认同,从而放弃异议的申请目的。第三,听取专家意见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因价格认定涉及标的物众多,部分标的物因其专业性的特点,价格认定人员受到自身专业水平和知识所限,需要通过邀请专业人士参与对市场调查价格水平、测算方法和修正参数等进行科学性、合理性的论证,但该类案件占价格认定总量比例较少。

1. 2.2 听取意见存在的问题

1. 2.2.1 对采用听取意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价格认定规定》才实施1年半的时间,听取意见程序又没有统一的文件规范,受到“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诟病的影响,通过听取意见程序来听取提出机关和当事人意见并不被基层价格认定人员所重视,只是为了价格认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合理性时,在听取专家意见活动中被运用。基层价格认定机构承担着各地大量涉刑事价格认定工作,受到时间、人员的限制和传统作法的影响,不愿意采用听取意见程序。根据初步调查,在全国价格认定工作中,采取听取意见程序听取提出机关和当事人的情形很少,在价格认定复核中,使用较为普遍。全国省级价格认定机构中,只有青海省在2014年参考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制定了青海省价格认定听证办法(试行),但实际运用的情况却很少,而其他省市都还停留在制度摸索阶段。

1. 2.2.2 听取意见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

《价格认定规定》中明确,在重大、疑难的复核事项中,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启用听取意见程序,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将听取意见列入价格认定程序章节中,这是否可以说明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只要符合相关条件,也可以启动听取意见程序,造成价格认定人员在适用范围上的疑惑。

1. 2.2.3 对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对象理解不同

《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规定,听取意见是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但对这三者的范围,基层价格认定人员存在理解上的不同。

1. 2.2.4 缺乏完善的可操作性规则

虽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使用了3个条文,对听取意见进行了阐述,但也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规则,同时,在听取意见方式中,明确了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听取意见,但又未对听证的性质和结果的使用加以说明,缺乏可操作性。

1. 2.2.5 书面形式固化工作普遍缺失

虽然,部分价格认定机构采用了听取意见的形式,但主要是作为化解争议的手段和方法,同时,听取意见内容如果涉及事实认定事项,仍然需要提出机关书面确认的原因和价格认定人员对程序意识的缺乏,造成听取意见书面形式固化工作普遍缺失。

1. 3 课题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听取意见作为行政程序,在20世纪未才被我国行政法体系引进,由于没有专门性法规进行细化,听取意见制度在各单行法规中有不同的表述。《价格认定规定》,将价格认定工作明确为价格确认行为,但是否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权,全国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由于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制度,还属于新兴事物,至今还没有完备制度和程序规定,甚至对听取意见的原则、对象和采用的方式和记录的使用都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为了能够规范实施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程序,防范程序风险,有必要对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通过对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制度的研究,使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清晰认识到听取意见在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中的程序性和重要性,准确把握听取意见在工作中的作用,形成较为完整的《价格认定听取意见规则》,使广大价格认定人员在工作中有章可循、按章办事,实现听取意见在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中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落实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通过研究,将全面了解我国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制度实施的现状,形成较为全面、系统及具有可操作性的价格认定听取意见规则,切实解决当前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全国价格认定系统的听取意见程序提出相对统一的标准要求,丰富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理论体系。

1. 4 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本次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根据《价格认定依据规则》中明确的,听取意见是价格认定人员收集依据资料的形式之一,结合价格认定行政化发展的方向,充分考虑全国的现状和价格认定专业性特点,针对目前听取意见实际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的原则、目的、意义,实施方法、人员要求、记录使用等内容进行系统研究。

本研究所运用的主要方法:

文献法。通过纸质文献检索和网络检索对现行法律体系中听取意见的政策规定、理论文章和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的现行政策进行搜集。

实地考察法。通过对我国东南沿海地区、西北内陆交通欠发达地区进行实地走访,了解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的现状和在实施过程中的困难。

问卷调查法。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全国听取意见的使用情况和成果。

对比法。对比其他部门听取意见制度,形成具有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特色的理论基础。

经验总结法。对现行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的做法进行分析和总结,形成本研究所需的内容。

2 听取意见的原则、意义和方式

2. 1 听取意见的原则

2. 1.1 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价格认定听取意见作为价格认定程序之一,在重视听取意见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听取意见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价格认定机构在转型中,“重实体,轻程序”仍然存在的现状,强调程序正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 1.2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作为行政活动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及其社会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在价格认定(复核)活动中,听取意见作为价格认定人员收集依据资料的方式之一,其公开原则主要是指程序的公开,其作用是推行价格认定(复核)工作程序的公开化、提高价格认定(复核)行为的透明度。

2. 1.3 参与原则

《价格认定行规范》中明确,价格认定机构开展市场调查和听取意见时,格认定人员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同时,在价格认定中因涉及专业性问题,往往需要聘请相关专家协助价格认定人员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认定,所以,在听取意见活动中,提出机关和专家往往是作为参与者的身份出现。

2. 1.4 回避原则

回避缘由是指价格认定人员与提出机关或相关当事人之间因何种理由,导致提出机关或相关当事人认为其不能公正处理听取意见事项的心理倾向。回避的原因主要涉及偏见和利害关系两个方面。偏见,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偏于一方面的见解,这发生在听取意见人在未了解全部案情之前,或者因民族、性别等非人为因素而对某些事情形成的看法,如印度电影《拉兹》中的拉兹父亲的“名言”:“法官的儿子是法官,贼的儿子就是贼”,或者因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已“先入为主”,是不可能听取其他人的意见,即使听取意见,具体内容对于他已并不重要,听取意见程序只是一个过程。利害关系是指案件处理的结果影响到负责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的金钱、名誉、友情、亲情等增加或减损。人在作为一个社会人时,他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他是无法生存的。因此,利害关系构成了法律上回避的重要缘由。

2. 2 听取意见的意义

2. 2.1 为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了程序性保障

在价格认定复核中,由于作出复核决定的是原价格认定机构的上级单位,其工作人员与下级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通过听取意见程序的制度保障,使其充分听取提出机关和相关当事人的意见,有助于全面了解原价格认定结论的争议实质,避免偏听偏信,起到兼听则明的效果。

2. 2.2 保护当事人权益

虽然价格认定结论并不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但提出机关通过采纳价格认定结论,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间接的影响。在重大、疑难案件中,采用听取意见的方式直接听取相关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申辩理由,实现在程序上的对话,面对面地交流,使相关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法律权益方面得到制度上的保障。

2. 2.3 监督价格认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任何一项程序都具有控制行为的功能,决定了程序设定具有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价格认定人员通过听取意见程序这种公开的方式收集相关依据材料,从而避免了价格认定人员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达到偏袒一方利益的后果发生。同时,价格认定实体性规定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难以起到制约作用,而通过听取意见程序可以有效地起到这方面的作用,并且,听取意见程序还可以为价格确认、价格裁决权趋于正当、合理起到一种引导作用。

2. 3 听取意见的方式

《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了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意见。听证作为西方“舶来品”,在20世纪未才被我国所引进,而“听证” 一词我国首先出现在1996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中,却是在2001年国家计委出台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后,全国悄然兴起了以价格听证为代表的各种大大小小的 “听证会热”,才被群众所熟知。听证制度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非本案调查人为主持人,采用准司法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申辩制度。听证制度具有听证主持人是否能保持中立;是否允许当事人公开辩论和质证;是否具有案卷排他性和对经听证的决定是否强制说明理由的特征要求,所以,在现阶段价格认定行为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权的前提下,不易采用准司法方式的听证形式开展听取意见活动。同时,《价格认定依据规则》明确听取意见属于价格认定人员收集资料之一,与一般意义上的听证目的和要求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但为什么《价格认定规定》采用了听证作为听取意见的方式呢?课题组认为,听证有着形式正规、程序严谨等特点,相比于其他方式,更能彰显价格认定(复核)工作的公正性,所以,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听证方式听取意见有其必要性。经过对听证制度和研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的特点,价格认定(复核)活动中的听取意见,实质上是一种非正式听证。美国是最早对听证作出了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分类的国家,所谓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司法裁决前,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正式听证也被称为“基于证据的听证”、“完全的听证”。非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司法裁决前,须给予公众或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参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需基于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也被称为“陈述性听证”。

3 听取意见的目的及前提

3. 1 听取意见的目的

3. 1.1 了解争议事项、化解矛盾纠纷

价格认定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是在一定条件下对标的的价格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由于提出机关不具备价格方面的专业知识水平,可能会对价格认定结论产生一定的误解;同时,面对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中的疑惑,因缺乏专业知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从而导致了对价格认定结论异议事项的发生。在实际工作中,提出机关一般会先行向价格认定机构进行咨询和了解价格认定的情况后,进行自我判断和说服当事人,但有部分提出机关受到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情绪化的影响或过渡维权等因素,直接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为价格认定复核的理由。所以,在价格认定复核活动中,通过直接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受害人的意见,能够减少抵触情绪,扩大沟通,增进相互的信赖,使争议事项的焦点和矛盾充分暴露出来,便于价格认定复核人员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符合复核事项的,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复核事项的,通过解释相关政策和依据,及时化解争议纠纷,提高工作效能、节约政府资源。

3. 1.2 证据材料“三性”审查的重要手段

价格认定(复核)结论的公正和科学,首先是建立在价格认定(复核)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之上,价格认定(复核)中的依据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性规范外,主要有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现场查验资料、市场调查资料等组成,《价格认定规定》第15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提出机关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然由提出机关负责,但与案件本身和价格认定机构收集的相关资料的关联性方面,特别是在重大、疑难案件中,仅仅通过形式审查难以得到保障。通过听取意见方式听取各方的意见,能够帮助价格认定人员直观、全面的了解证据材料,对所有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进行直接的判断,提高了价格认定(复核)证据材料“三性”审查的工作效率和精准度。

3. 1.3 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途径

通过听取意见程序,以“看得见的方式”做出价格认定(复核)结论,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程序正义原则在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中的体现。价格认定机构通过听取意见的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和专家的意见,能够使价格认定(复核)活动中的各方,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以实现一定意义上的参与权,提高了工作的透明度,提升了工作的公正性。

3. 1.4 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自由裁量权是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权力,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毋容置疑。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价格确认作为行政确认的一种形式,也必然需要遵守,由于相关规章授予价格认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标准模糊,如“必要”、“合理”等往往造成权力的扩张,同时,在实际过程中,因所涉及标的复杂性、专业性等问题,也需要借助专家帮助价格认定人员,对市场调查价格水平、测算方法和修正参数等进行科学性、合理性的论证,以提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科学性,确保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决定和结论慎重、合理,抑制随意性。

3. 2 听取意见的启动条件

《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根据条文字面理解,价格认定人员产生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价格认定听取意见启动必须是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为前提,且只能是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主动启动和依提出机关申请启动两种情况;第二种观点基本与第一种相拟,但提出机关申请启动听取意见程序,还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即所有听取意见的启动权在价格认定机构;第三种观点是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只是价格认定机构主动启动听取意见程序的前提,提出机关并不受此限制,即提出机关认为有必要向价格认定机构陈述、申辩的,就可以启动听取意见程序。课题组认为,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是相对的,设置听取意见的目的是为确保价格认定(复核)结论能够公正、科学,涉案金额较大、涉及人员较多、社会关注度高都属于重大、疑难的范畴,然而,有些案件涉案标的金额低,技术难度小,但却与案件定性起着关键性作用时,作为提出机关而言,该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属于重大范畴,如果将重大、疑难的认定(复核)事项单单局限于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机关申请听取意见程序而被回绝的,将会带给价格认定机构不必要的风险。同时,根据行政权力分类,价格认定是属于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分类,是附属性行政确认,所以,价格认定机构与提出机关是一种协助关系,价格认定机构作为提出机关的协助方,不能因为认定(复核)事项相对简单,而剥夺被协助方申请听取意见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基层价格认定人员普遍担心因提出机关启动听取意见程序,会造成价格认定(复核)工作期限的延误、工作量的增加等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制度和程序的设定来解决上述问题。

4 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的对象和时间

4. 1 听取对象

4. 1.1 提出机关

在价格认定中提出机关就是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国家机关,这个毋容置疑,然而在价格认定复核过程中,可能涉及因案件移送管辖、行政复议,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丧失侦察权和收集证据的权力情况下,由其提出复核将无法实施的情况。另,在刑事案件中我国实施的是侦察、公诉、审判相分离的司法制度,由侦察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具有价格认定复核权一直存在争议,课题小组认为:无论涉纪、涉刑、涉行政事务中,提出机关启动价格认定程序并采信价格认定结论只是整个活动中的一部分,价格认定复核作为价格认定的救济制度,不能因办案机关移交案件而中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在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被审判机关采纳,而启动的价格认定复核程序将成为新常态,所以,提出申请听取意见的单位包括原提出机关和被移送(交)案件的受理机关。

4. 1.2 相关当事人

“当事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主要是指在活动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相关部门维护其权利的人,一般情况下,只有其自身利害受到影响才能称为作出具体行为部门的当事人。部分价格认定人员认为,在价格认定中,价格认定机构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后,并不必然直接影响提出机关办理案件中当事人的利益,而只有待提出机关确认并作为依据后,才对其办理案件中的当事人发生利害关系,所以,对《价格认定规定》中所指的相关当事人是指提出机关办理案件中的相关当事人没有异议,但按此标准,当事人是按照相关部门的具体行为是否影响利害关系进行分类的,在价格认定复核中,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有权依申请对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复核)结论进行复核的权力,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对原价格认定机构的程序规定、适用依据、选用方法、采用参数、测算等情况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规范中虽未明确该决定是否需要提出机关确认方可生效,但根据行政裁决具有强制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价格认定复核一旦作出维持或撤销,作为原价格认定机构而言,其出具的原价格认定结论自然处在生效或失效状态,而无需提出机关确认为前提,所以,在价格认定复核中,原价格认定机构作为价格认定复核机构的直接当事人,也应属于听取意见相关当事人的范畴。课题组认为:在价格认定复核中,听取原价格认定结论机构的意见,是属于必备程序,但将原价格认定结论的机构作为价格认定复核机构的当事人,纳入听取意见环节中相关当事人的范畴值得商榷。作为一项救济制度,价格认定复核是对价格认定结论的裁决,是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再次确认或纠正,其复核结论与认定结论是一个整体不能简单割裂对待。价格认定机构是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直属机构,与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虽没有行政上隶属关系,但追述至《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按照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管理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即现在的价格认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所以,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在开展对下级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结论复核工作是一种领导、管理关系,是价格认定系统内部事务,不宜将原价格认定机构与复核机构区分开了,在价格认定复核中,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对原价格认定结论的资料是进行审查,听取其意见方式适用口头、书面汇报形式较为妥当。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所以,上述相关当事人理所当然的包括他们的代理人。

4. 1.3 专家

实际工作中因价格认定涉及标的物众多,部分标的物因其专业性强的特点,价格认定人员受到自身专业水平和知识所限,往往需要通过邀请相关专家帮助。在《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涉及到专家条款共有三条,即第20条: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查验或者勘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第62条:专家咨询法是指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所收集到的有关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专家意见进行分析处理,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第23条: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从这三个具体条文中我们可以清晰的了解,在价格认定活动中涉及到的专家的有三种情况,但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不径相同。首先,实物查(勘)验工作活动中的专家,主要作用是利用自身的专业技术知识,协助、指导价格认定人员完成上述工作,他们的意见只是作为价格认定人员核查实物与协助书记载是否一致的参考意见,不属于行政法中听取意见目的范畴,其地位是行政工作中的行政辅助人员;其次,专家咨询法中专业人士作用主要是以其设定为市场潜在购买者,利用其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获取模拟市场价格,他们的意见只是收集的价格信息,也不属于行政法中听取意见目的范畴,其地位是市场价格调查对象;第三,听取意见中的专业人士主要作用是帮助价格认定人员判断在价格认定中拟采用的方法、数据、修正幅度等合理性、可行性提供理论论证的人员,同时,还涉及法律知识、价格认定(评估)理论等,其地位是专家辅助人员,所以,他们的意见才符合行政法中听取意见目的范畴。

4. 2 听取意见的时间

一般意义上听取意见根据启动环节分类,可以分为事前听取意见、事中听取意见和事后听取意见,但价格认定(复核)活动中的听取意见是价格认定人员收集依据资料的方式之一,决定了听取意见只能是在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中进行。价格认定(复核)听取意见属于非正式听证方式,其灵活性、效率性和广泛适用性的特点,使听取意见对时间的要求比较宽松,只要是在提出申请后至出具结论前这个过程中,都可以启动听取意见程序。部分价格认定人员认为,提出申请与受理存在时间差,听取意见是收集依据资料的方式,只有当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方能实施。课题组认为:价格认定(复核)是依申请的价格确认(裁定)行为,一旦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复核)程序即启动,原因是价格认定机构在受理前需要对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为了判断提供资料的关联性必然需要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而采用听取意见程序来核实其关联性是在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

听取意见程序为分依职权提出和依申请提出两种,价格认定机构在依职权启动听取意见程序的,其目的是收集价格认定依据资料,所以,听取意见所占用的时间应当是其审查和调查证据材料的时间,不能因听取意见程序而随意延长工作时限;但是,提出机关依申请提出听取意见程序,主要目的维护自身或当事人的权益,向价格认定机构补充或强调相关证据材料,所以,提出机关提出启动听取意见程序,听取意见时间不能占用价格认定机构的原有工作时限,而应当适用认定工作自动中止程序。

5 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程序

5. 1 听证方式

5. 1.1 适用范围

无论是正式听证或者是非正式听证,因程序严谨、规范要求高等特点,所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因此,国内外都对采用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了出现重大、疑难事项时,才启动听取意见程序,同时,参考我国相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都是对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采取听证方式,所以,只有重大、疑难价格认定(复核)事项才能适用听证。

在价格认定活动中,由于认定事项的复杂性,重大、疑难事项很难进行合理的量化,同时,此时价格认定结论还未作出,不存在对提出机关或当事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加之,基层价格认定机构人数偏少,而听证人又有一定的要求,所以,在价格认定活动中,采用非听证方式听取意见,无论从形式、时间、效果方面都更加适宜。价格认定复核是否直接属于重大、疑难事项,各地价格认定人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课题组认为:价格认定复核在政府行政权力清单中属于价格裁定,是对价格认定结论可能发生错误和提出机关、当事人维权的一种救济制度,是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价格认定机构行使撤销和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的权力,所以,相对于价格认定而言,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必然属于重大事项的范畴,同时,价格认定复核是对原价格认定结论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必定对提出机关产生重大影响,在作出决定前通过比较正式的形式,即以听证形式听取提出机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为最终决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以及可接受程度起到保障的作用。

5. 1.2 听证人员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人、听证参加人和记录人员。

5. 1.2.1 听证人及记录人员

由于听证程序只是在价格认定复核活动中开展,所以,听证人不是原价格认定机构人员,其中立性是毋容置疑,但人员和数量的要求需要进行明确。现行法规中对听证人的人数规定并不一致,大多数听证会由1人独任,有的听证会由数人担任,如产业损害听证会由3至5名人担任。工商行政处罚听证会主持人可以由1至3人担任。主持人由多人担任时一般设首席听证主持人1名。广东省则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人数为单数。听证员既可以是组织听证机关内部人员,也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听证主持人的人选一般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内部工作人员担任或负责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全国价格认定机构普遍存在人员偏少的情况,如果一昧的严格要求听证人数量和机构负责人参与,并不利于该项工作的开展,所以,价格认定复核听证会,可设置1名和3名听证人两种形式较为合适。一般情况下,由1名听证人独任,案件特别重大、疑难的可以由3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进行听证。同时,因《价格认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价格认定系统实施近20多的价格认定员资格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1人独任听证人的,听证人必须具有复核岗位证书资格;由3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的,由机构负责人或分管复核事务的负责人担任首席听证人,3名听证人中应有2名人员具有复核岗位证书。因机构负责人、复核工作人员回避等原因,无法组成听证组的,应提请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分管负责人和一名负责法制工作人员参加,由分管负责人担任首席听证人,但听证组成员中必须有1名具有复核岗位证书人员。

听证会应当设立记录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记录人不需要岗位要求,但如果由1人独任听证人的,建议记录人员为价格认定复核小组成员担任为宜。

5. 1.2.2 听证人的回避

根据回避的原则和价格认定(复核)业务的特点,听证人回避的主要范围是:与听证事项承办人是近亲属的,与听证参加人或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承参与听证事项业务论证的,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都不能作为听证人。

回避根据启动主体不同,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情形,其程序分为请求或申请、审查、决定三个程序。回避的请求权可以发生在任何阶段,在听证中听证人或听证参加人请求回避或申请回避的,应及时中止听证活动。听证后申请回避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未发现影响公正听证活动的,听证活动有效,并需要书面答复申请人。一般情况审查由机构负责人承担,但机构负责人作为回避对象的,应当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以三天为限,由于自行回避系内部行为,因此不需要听取听证人参加人的意见,但是,如认为有必要告知的,也可以告知听证参加人。

回避请求或申请经审后,认为回避情况成立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人,自行回避理由不存在的,应当命令请求人继续担任听证人,申请回避理由不存在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一次,经复核,申请理由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 1.2.3 听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分为两类情况,第一类为听证人仅有主持听证会的程序权力,无决定权,此种情况占绝大多数;第二类为听证主持人除有主持听证会的程序权力外,还有一定的对最终决定的建议权,如在林业行政处罚听理论上中,听证人有权就案件的处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听证人享有一定决定权的情况很少。价格认定复核属于重大、疑难事项的范畴,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进行集体审议程序,听证人在听证活动中的意见完全可以在集体审议程序中陈述,所以,听证人无需最终决定建议权。

5. 1.2.4 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主要是包括提出机关、当事人和专家。提出机关和当事人没疑问,但专家参加听证会需要进行说明。一般情况下,价格认定机构为了获取相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评估理论或对市场调查价格水平、测算方法和修正参数等进行科学性、合理性的判断而需要听取专家意见时,往往是通过专家组意见的形式出现,即经过专家发表个人意见、讨论、交流后形成的相对统一的结果,过程比较随便、不拘形式;而听证的过程比较严谨且程序化,是听证参加人直接向听证人陈述意见的过程,所以,当价格认定机构自行发起听取专家意见的,不宜采用听证方式。另,当提出机关提出通过听证方式听取专家意见时,其目的是通过专家以证明其复核理由,此时的专家是作为证人身份出现,其发表的意见也只是个人意见,供价格认定(复核)人员参考。

5. 1.2.5 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首先,是得到通知的权利,听证参加人有权知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姓名和职务。其次,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第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第四,出席听证会并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五,提出证据,供价格认定机构参考的权利。第六,核对听证笔录的权利。

5. 1.2.6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首先,按时出席听证会的义务,如果不能亲自出席听证会,应由其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其次,如实陈述事实和回答主持人、提问的义务。第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人指挥。

5. 1.3 举行听证会的程序

举行听证会首先需要确定听证人。其次需要书面通知。通知是价格认定机构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给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和专家,以使其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由于价格认定机构并不与相关当事人发生直接关系,提出机关有协助价格认定机构开展听取意见的义务,当提出机关申请启动听证程序的,提出机关是否要求当事人参加听证是其自身的权利,所以,相关当事人的通知义务应当由提出机关承担。第三,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和回答听证人的提问。第五,制作笔录。听证会笔录是在听证会现场制作的记载听证会进行情况的书面文书,是对听证会现场即时记载。第六,相关人员签字。《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听取意见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相关人员包括听证人和记录人员。

5. 1.4 听证笔录的应用

通过听证笔录可以直观的表现出提出机关、当事人和专家的意见,反映出价格认定复核中的争议焦点,为价格认定复核裁决行为的顺利进行以及能够得到各方的认同创造条件。听证笔录作为价格认定复核依据之一,证明相关依据材料关联性和新的证据收集方式,但需要说明的,由于价格认定复核听证是陈述性听证,所以不具有直接意义上的案卷排他性,当听证笔录中记载的提出机关、当事人意见或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与原有资料有冲突的,即使提出机关的工作人员、案件承办人、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中认可了相关事实并签字确认,但由于他们没有提出机关的书面授权,无法直接代表提出机关,应当及时制作确认文书,要求提出机关书面确认,未经书面确认的,不得作为价格认定复核的依据。

5. 2 非听证方式

5. 2.1 适用范围

非听证方式是指除采用听证方式以外的任何形式听取意见的总称,是为保证价格认定(复核)结论科学性、合理性、社会和谐性等方面,充分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和专家的意见,形式主要是包括没有任何要求的口头谈话、书面说明、座谈会、论证会等。由于非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程序简单、灵活宜用,涵盖了听证以外的所有听取意见范围。如在受理过程中,受理人员在对提出机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时,听取提出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在查物查(勘)验过程中,听取受理人的意见,在市场调查时听取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在集体审议过程中,听取非认定小组成员的意见,在出具结论前告知提出机关、当事人作出结论的依据等等。同时,需要注意的时,提出机关主动放弃听证权利,而采用非听证程序陈述意见和理由时,也是属于非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范围,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应当同意。

5. 2.2 听取意见人和记录人

由于非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程序简单,形式多样,所以,听取意见人员和数量没有严格的要求,但作为一项程序性工作,为体现程序的正义原则,应当由2名工作人员参与,并由其中1名担任记录员,如果提出机关是以书面形式表达的,相关工作人员只需要记录收到时间即可。听取意见人可以是价格认定(复核)小组成员,也可以是机构其他人员担任。

5. 2.3 听取意见参加人

听取意见参加人的要求、权利和义务基本与听证方式相一致,由于听取意见人的要求并不严格,所以,在采取非听证方式时申请回避的程序也较为简单,当听取意见人为价格认定(复核)小组成员时,申请回避程序比照听证方式,非小组成员的,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回避,或由机构负责人另行指派。需要提醒的是,在听取受害人意见时,需要注意方式方法,特别是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陈述意见时,我们要理解受害人通过向我们倾述受害过程和意见,本身也是一种缓解心情的过程,这是价格认定机构作为行政部门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份责任和义务,更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方式,而不能以价格认定机构没有事实认定权,僵化对待,如果处理不好这方面关系,会带来不必要的后果。

5. 2.4 主要形式

在价格认定(复核)中,非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主要形式有两种,即分别听取意见和集中听取意见。当人数众多时,还应当引出代表人制度,由众多的陈述人选举出代表,将其意见汇总集中听取意见。由于涉及事实认定事项,在听取提出机关和相关当事人意见时,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可以口头陈述的方式,相关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陈述的,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应当制作记录,向陈述人宣读或由其阅览确认内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愿意签字的,可以由记录人员注意情况,听取意见人、提出机关工作人员、记录人员签名。

在互联网+时间,非听证方式还包括互联网技术下的各种形式,如果短信、微信、电子信函等,在该种情形下,价格认定人员需要作好相应的证据材料书面固化工作。

5. 2.5 听取意见记录

非听证方式听取意见与听证方式听取意见只是形式的不同,其目的、效力与适用是相一致的。

参考文献

〔1〕《当代中国行政法》应松年,中国方正出版社

〔2〕《对划分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标准的思考》程雁雷,安徽大学法学院,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3〕《行政许可中的非正式听证程序》娜仁图雅,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11月第36卷第6期

〔4〕《刑事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理论探讨》兰耀军,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应松年主持起草,2004年11月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 执笔人姜明安

〔7〕《浅析如何对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张昌瑞,国家发改委网站

〔8〕《正确认识价格认定依据资料收集工作中的“度”》张昌瑞,国家发改委网站

〔9〕现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

价格认定听取意见程序规则

江苏省价格认定局 扬州市价格认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为规范价格认定听取意见行为,保障价格认定行为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开展、提高工作透明度、化解争议矛盾,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听取意见定义和目的)本规则所称听取意见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在认定(复核)事项中,为查明争议事项、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和需要对相关专业性问题提供技术支持,以价格认定机构为听取意见主体,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证人、专家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听取意见的方式)本规则所称听取意见的方式为:听证方式和非听证方式。

第四条(听取意见的原则)听取意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事项,应不予采用公开形式听取意见。

第五条(预决问题)听取意见内容中涉及提出机关职权范围的先决事项的,听取意见记录未经提出机关书面确认,不得使用。

第六条(自行回避原则)听取意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听取意见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取意见参加人或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听取意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承参与论证或指导听取意见事项业务工作的;

(五)与听取意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取意见公正的。

第七条(委托代理原则)提出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在听取意见程序中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取意见活动。

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取意见活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并记载授权事项。提出机关在协助书中记载的承办人员可视为该机构代理人。

第八条(代表人制度)听取意见活动涉及相关当事人为10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推选2至5人代表参加。代表由相关当事人推选产生。

第二章 听取意见参加人

第九条(参加人的范围)听取意见参加人包括:提出机关代表、相关当事人及代理人、证人和专家。

第十条(参加人的基本权利)听取意见参加人具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权利;

(二)申请回避权利;

(三)陈述事实、申辩理由权利;

(四)得到尊重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十一条(参加人的义务)听取意见参加人的义务:

(一)协助调查的义务;

(二)如实发表意见的义务;

(三)遵守听取意见场所纪律的义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重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取意见程序

第一节 非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程序

第十二条(非听证方式前提)在价格认定(复核)中,经提出机关申请或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用非听证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非听证方式人员要求)采用非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指派2名工作人员组成听取意见小组,其中1名成员应当由价格认定(复核)事项承办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听取意见形式)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采用电子信息传输、个别交流、接受书面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形式,听取意见参加人陈述意见、申辩理由和个人专业性意见。

第十五条(书面记录)记录人应当使用《听取意见记录》文书,记载听取意见的相关内容,并由听取意见参加人签字。递交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中记载递交时间、递交人员等信息。

第二节 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前提)在价格认定复核中经提出机关申请或价格认定机构在办理重大、疑难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中认为有必要采取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七条(听证形式)价格认定机构听证采用调查式(陈述性)听证形式。

第十八条(听证组织部门)听证由价格认定机构组织,因其他原因无法组织的,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作为听证组织部门。

第十九条(听证方式人员要求)采用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指定独任听证人或者3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确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

独任听证人的,应当具有办理相关案件岗位证书资格。组成听证组的,应当有2名具有办理相关案件岗位证书资格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特殊听证人要求)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指定3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由分管负责人或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担任首席听证人,听证组成员中应当有1名具有办理相关案件岗位证书资格人员。

第二十一条(记录人制度)听证会应当设立1名记录人,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部门指派,或有听证组人员兼任。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不影响听证笔录的使用。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听证通知)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天前通知听证参加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人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相关当事人或由提出机关邀请的专家参加听证的,由提出机关协助通知。

第二十三条(送达程序)听证组织部门送达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方式。

第二十四条(听证人的权利)听证人或听证组的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依本规则规定决定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三)听取听证会参加人意见;

(四)询问听证会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会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对争议内容进行总结并提出合理性建议。

(七)应当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听证参加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申请回避)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活动中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回避决定)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听证后书面申请回避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未发现影响听证公正活动的,听证活动有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听证会程序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程序)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到场情况、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和介绍听证人;

(二)听证人或首席听证人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对听证人或听证组成员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听证人或首席听证人提问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人或首席听证人总结听取意见的内容,涉及争议事项的提出合理性建议。

(六)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听证笔录)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听证笔录要求)听证笔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听证权力放弃)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会前提供书面意见的,视为参加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听证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听证参加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决定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延期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中延期听证的,由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二条(听证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价格认定(复核)事项终止的;

(二)听证参加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二次听证)听证结束后,价格认定机构在出具结论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时限问题)由提出机关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不计算在规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限内。

听证通知发出时间至听证会结束期间,价格认定复核程序自动中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提出机关含义)本规则所称提出机关,是指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协助书的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受理原提出机关移交(移送)案件的国家机关。

第三十六条(相关当事人含义)本办法所称相关当事人,是指提出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或事务工作中的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证人的含义)本规则所称证人,是指提出机关或相关当事人为了证明申辩的理由,邀请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直接向价格认定机构陈述专业性意见的人。

第三十八条(专家的含义)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价格认定机构为了解相关专业性知识和确认拟采用的方法、依据和相关参数可行性、合理性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电子信息的含义)本规则所称电子信息传输是指,通过电话、QQ、微信、电子信箱等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传输的意见。

第四十条(岗位资格含义)本规则所称应具有相应岗位资格是指,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听证人应当具有价格认定岗位资格的人员;在价格认定复核活动中,听证人应当具有价格认定复核岗位资格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人员数量)本规则所指2名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免费原则)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管理,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上位规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解释主体)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规则自    年  月 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