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涉案茶叶价格认定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01日

引言:涉案茶叶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工作中的一项难点,其之所以复杂,是因为茶叶价格与其种类、等级、产地、产量、工艺、品牌、甚至生产者等诸多因素相关,同时适用于茶叶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较多,如何准确把握及运用也时常困扰着我们。本文结合复核工作实例并参考了温州法院的一则判例,提出一些思考,在于抛砖引玉,欢迎价格认定同仁提出宝贵意见。

福建是一个茶叶的主产区,拥有大红袍、铁观音等著名茶叶品种及诸多知名茶叶品牌,种类丰富、等级细分,价格千差万别。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实践中,涉及茶叶的价格认定一直是一项难点,本文结合所办理的一起价格认定复核实例,谈一谈有关茶叶价格认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思考。

一、复核基本情况简述

近日,我单位受理了某区公安机关提出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要求对一起盗窃案件中涉及的某知名品牌罐装素心兰茶叶的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复核。我们对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时,发现存在较多不明确事项,价格认定标的“某品牌罐装茶叶”的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是否处于保质期内等情况不详,茶叶外包装上也没有相关标识、标注。复核过程中发现区价格认定机构开展市场价格调查时在缺乏有效凭证或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品牌茶叶专卖店销售人员的介绍便主观认可了以上要素,对调查中获得的依据信息没有深入进行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认定每斤上万元的市场零售价格,缺乏合理性依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复核小组在对区价格认定机构办理该起涉案茶叶价格认定的工作程序和方法进行全面核查后做出了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决定。

二、进行重新价格认定存在的问题

由于撤销了原价格认定结论,我们应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复核小组在实物查验时发现,该罐装茶叶包装精良,但标识不完整,罐身仅有品名、公司名称等少量标识,而跟产品质量相关的质量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及产品执行标准、许可证编号等均未标识。根据我单位要求,提出机关补充提供了由茶叶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该罐装茶叶的规格样式、质量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要素,厂家还同时说明该产品因产量稀少,未在旗下实体店公开销售,只向个别客户提供定制,以每罐为单位提供给消费者。在开展市场调查时,我们发现市面上的茶叶包装样式种类繁多,标识形式不一,有的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有的则没有,甚至有的包装上仅有品名,这样的商品能否合法销售,关系到获取的价格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价格认定人员必须要注意的问题。

(一)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

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关系到所适用的法规,温州法院的一则判例文书中提到,“食用农产品”在我国是一种实行特殊管理的食品,结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规定,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属于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用农产品表述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茶叶是经过生产加工的植物产品,判断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关键在于这些加工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以及是否进行过精加工,这有赖于专业检测机构对此做出检测并出具鉴定意见。

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茶叶及相关制品”是其中的一个类别,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茶叶生产企业具有哪些许可项目通过查询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便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2016年印发的《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中,指出“已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未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判定属于食用农产品,但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的,按照食品管理”。如果按以上政策,我们也可这样理解,即已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茶叶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茶叶及相关制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应按照食品管理。

(二)销售的茶叶外包装标识不完整是否违法

要厘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与茶叶包装标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体有《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罚金。其中“预包装食品”指的是预先且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茶叶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本次涉案茶叶出厂时为预先定量包装和制作在包装容器中,符合预包装的特性,属包装后销售,其包装标识未按照以上法律法规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等内容显然违反了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在该茶叶市场销售的合法性及其标称价格的合理性均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无法对其开展市场价格调查。

(三)能否认定本次复核案件中涉案茶叶的市场零售价格

首先,不论本次涉案茶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其外包装标识不完整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改正之前,其在市场销售依法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价格认定人员无法在合法的前提下获得其市场零售价格;其次,根据茶叶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该产品因产量稀少,未在旗下实体店销售,只向个别客户提供定制”。即厂家并未将该茶叶推向市场进行公开销售,复核小组在深入研究和充分讨论后,仅做出了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复核决定,经与提出机关沟通,未向其出具新的市场零售价格认定结论。而定制价格,则属于合同价格范畴,不属于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情形,办案机关可以通过调查凭证进行事实认定,无需价格认定机构再进行认定。

通过以上问题,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的是客观、合理、合法的市场价格,应符合市场价格水平,符合社会普遍认可。对成交量稀少或存在特殊交易情形的价格认定标的,价格认定人员通常难以在市场调查中获得足够的价格样本,虽然能得到个别交易价格,但在其合理性、合法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做为价格认定的依据。

三、办理涉案茶叶价格认定应做好以下方面

(一)严把受理关。价格认定机构在受理涉案茶叶价格认定事项时,对茶叶的包装标识应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真审核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中有关茶叶的品牌、品种、产地、名称、真伪、质量等级、生产日期、包装规格、保质期、生产者、配料等内容,提出机关未提供的应要求其补充提供完整,不能提供的也应进行说明,价格认定机构审核提出机关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后再进行相应处理。

(二)区分茶叶属性。国家对食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如涉案茶叶为预先定量包装并标明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产品标准,其包装标识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在正规商场、超市销售的茶叶基本属于此类。对该类茶叶的价格认定可按照相同品牌、品种、规格、等级茶叶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认定。如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标识可以只有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少量内容,价格认定人员很难通过这些信息准确开展市场调查,应要求提出机关补充提供茶叶的质量、等级、制作工艺、生产者等有关内容或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后,价格认定机构方可实施价格认定工作。因专业性强可聘请行业专家提供意见,协助确定市场同类合格产品,便于价格认定人员开展市场调查形成价格认定意见。

(三)准确应用法律法规和价格认定规则。按照《价格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市场调节价格”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形成的。对涉案茶叶开展价格认定时,如标的物本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违法情况的,价格认定机构一般不宜直接认定其市场零售价格,提出机关特别提出按正常情形进行认定或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证实其可以合法销售的情形除外。价格认定人员应扎实掌握《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等规定,熟练应用程序和方法,强化对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审查,确保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科学、客观、合理。

                                   (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周军军